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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没签名 公司赔偿二万八

时间:2018-07-31  【转载】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6条、第82条分别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于上述规定,苏千雅说,其所在的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糖果、巧克力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是熟知的。不然,该公司也不会在向其支付3个月的离职补偿时,还要求她签订一份双方之间的“无争议承诺”。当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时,公司又立即拿出两份劳动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免除这项赔偿。

  7月25日,法院二审再次确认仲裁委的观点:因公司举证的两份劳动合同没有员工签名,不具合同生效条件,应当视同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可以视为没有合同,故终审判决维持该公司向苏千雅支付2.8万余元的原判。

  离职仅给三月补偿

  还要承诺没有异议

  在商场超市摸爬滚打10多年的苏千雅,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北京这家糖果生产企业的销售总监。经该销售总监的介绍并经业务考核合格,她于2014年3月1日办理了正式入职手续。当天,公司与她签订了自即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苏千雅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合同期满后,她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公司未再与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其系农业户口,公司一直没有为她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从2015年3月起到2016年2月的两年时间里,公司每月给我发的工资是2000元左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688元。”苏千雅说,由于效益不好,公司要关闭她所在的门店,就跟她解除了劳动关系。

  记者看到,苏千雅于2016年11月22日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上签字并捺印。该通知函的内容是:“您与公司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直营门店关停,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您的申请,您在岗期间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8元,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将一次性支付您3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4元。劳动合同解除后,您的任何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您本人也不再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任何事宜向公司主张权利。”

  同日,苏千雅还签字并捺印收条一张,内容为:“根据金雅客公司与苏千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今收到金雅客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4元。本人郑重承诺在收到此款后不再与公司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进行主张。”

  “通知函及收条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我知道,这是公司统一的裁减员工的格式文本。”苏千雅说,领完这笔钱后,她总觉得欠缺一点什么东西,但她又说不清楚。

  员工索要二倍工资

  公司辩称不应支付

  离职后,苏千雅买来《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仔细研读。读来读去,她发现公司侵害自己不少合法权益。经咨询工会及律师,她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她向仲裁委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内容是:要求公司支付其:1.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03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6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24800元。

  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96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院庭审时,公司诉称,苏千雅在职期间,公司与她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有二份劳动合同书中无苏千雅签字或盖章,但是,在劳动合同书的首页均由苏千雅本人填写的姓名以及个人信息,只因公司疏忽未进行认真审核,导致劳动合同形式不完善。仲裁委仅以此为由,裁决公司应向苏千雅支付二倍工资显失公平。

  公司辩称,其与苏千雅解除劳动关系时,还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并向苏千雅实际支付了补偿金。现在,苏千雅领取经济补偿后又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明显违反诚信。故诉请法院判令其不承担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义务。

  苏千雅辩称,公司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仲裁时双方都提供了证据,而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上面的信息也不是其本人填写的。她在公司工作了3年,只在2014年3月入职时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苏千雅认为,公司用最后补偿的三个月工资说事,意在混淆是非。实质上,这些钱是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补偿,不是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因此,她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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