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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点如何确定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11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重厢式货车沿新山工业园入园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西侧路口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6日,原告黄某某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田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

2013年4月22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某某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6月20日,原告黄某某向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3748元。

针对被抚养人生活问题,法院查明原告黄某某与妻子何某共同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大女儿生于1996年2月14日,小女儿生于2003年3月30日,均系农村户口。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如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基准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一种事实行为,受害人在治疗期间也是无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准点应从事故发生时,即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黄某某发生事故的伤残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残疾是一个法律事实,只有经过伤残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残疾。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准点应从定残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

 [分析]

田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但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黄某某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则两女儿的抚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大女儿1996年2月14日出生,定残之日已满17周岁,则被抚养年限为1年,即631.65元(4211元×1年÷2人×30%);小女儿2003年3月30日出生,定残之日满10岁,则被抚养年限为8年,即5053.2元(4211元×8年÷2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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