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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行补缴社保费 诉请追偿法院应否受理

时间:2019-07-27  【转载】

劳动者王某与用人单位于2004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问题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因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王某自行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缴纳了上述费用后向一审法院诉请用人单位返还代垫的费用。一审法院以王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上诉至福州中院。

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或变通。王已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情形,王未表示放弃向用人单位追偿代其缴纳的费用,现其诉请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该笔款项,人民法院应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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