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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工享受工伤待遇“就高不就低”

今年2月,贺某与济宁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济南工作。5月,贺某在劳动中不慎受伤,造成6级伤残。贺某向 劳务派遣公司索要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公司坚持按济宁地区的标准计算,而贺某认为自己是在济南工作时受的伤,应按济南的标准执行。仲裁委审 理后,按照“就高”标准,裁决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连带支付贺某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评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 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同时,《劳动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 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所以,贺某要求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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