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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否认劳动关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败诉

2005年10月21日,马某到日照某大药房工作。2007年10月29日,马某以大药房为工作单位成功参加了中药师职称评审。后马某要求大药房与其签订 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遭拒后,提出辞职申请,大药房向其出具了内容为 “马某于2012年6月1日从我单位辞职,特此证明”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久,马某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大药房支 付经济补偿、加班费15704元。
    大药房辩称,马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之所以为马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为了帮助马某办理评定中药师职称,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6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 任。本案中,大药房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
    最终,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由大药房支付马某经济补偿、加班费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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