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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劳动案例
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规章时 新规优于旧规
1985年12月,张某分配至高唐县某机械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张某因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两个月。张某出院后,与单位因支付病假工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产生异议,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张某诉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第16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自己已在机械公司工作30余年,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100%,两个月即6000元。机械公司辩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单位支付张某病假工资2080元即为合法。
仲裁委认为,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第2款规定,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单位提交的文件制定日期明显晚于张某提交的文件日期,同时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1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经调解,机械公司当庭同意支付张某两个月病假工资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