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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资源条例

时间:2022-05-12  【转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长江等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标准,编制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要求,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恢复、人工修复等措施保护植被,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禁止调整。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当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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