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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时间:2022-05-12  【转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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