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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03  【转载】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海关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海关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海关检疫。

第十三条 海关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海关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海关检疫;海关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海关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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