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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时间:2023-03-02  【转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以及基于新一代信息技术演化生成的移动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空间信息等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第四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绿色低碳、互通共享、安全可控、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大数据、通信、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人工智能、区块链、数据中心及其产业集群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二)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网、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经营性数据中心、物联网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网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以及附属设施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网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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