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四平市辽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

时间:2024-01-23  【转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药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及时回收其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销售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销售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二条 在辽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落实环保措施,不得影响生态流量保障目标,禁止造成水质恶化和下降。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外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畜禽粪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农药使用者未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销售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农药销售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辽河流域协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统一实施及有关政府层级协同保护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住建、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辽河流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保护责任、禁止情形和法律责任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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