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垂钓时跌落鱼塘溺亡,谁担责?

时间:2024-03-24  【转载】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李继远 通讯员 侯晓敏

陈新宇到藤县某私人鱼塘钓鱼,没想到在钓鱼过程中跌落鱼塘,不幸身亡。他的亲属认为他的溺亡与鱼塘没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和救生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遂起诉要求鱼塘经营者承担责任。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垂钓时跌落鱼塘溺亡

王星毅承包了藤县某私人鱼塘经营钓场,收费对外开放。钓场钓鱼区域未设置围栏,但放有救生圈。

2023年7月5日试业当天,陈新宇到王星毅承包的钓场钓鱼,在钓鱼过程中不慎掉入鱼塘后溺水。当天,王星荣在钓场负责管理,发现陈新宇溺水后立即进行打捞,并拨打报警电话及医院急救电话。陈新宇经医院救援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星荣和王星毅分别通过微信向陈新宇的亲属支付1.6万元丧葬费,共计3.2万元。

此后,陈新宇的亲属以王星荣、王星毅未足额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藤县法院,要求二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5万余元。

责任谁担庭上相争

陈新宇的亲属称,陈新宇跌落鱼塘导致溺水死亡,与王星荣和王星毅提供有偿服务却没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和救生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们两人应对陈新宇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星毅、王星荣辩称,案涉钓场的承包者及经营者均为王星毅,王星荣只是王星毅临时雇请的看场人员。为经营钓场而创建的钓友微信群也是王星毅创建的,群友都知道王星毅系“塘主”。当天是王星毅安排王星荣到钓场看管场地,王星荣无需对陈新宇的死亡负责任。

王星毅、王星荣还称,钓场的场地设置并没有不妥之处。陈新宇懂水性会游泳,落水处水深为一米左右,掉落水中不会直接导致溺亡。陈新宇本身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应是自身疾病发作后跌落水中溺亡,属于非正常的落水溺亡,其亲属没有对其解剖并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虽然钓场属于商业经营,但事发当天为钓场开业大酬宾期间,公布在钓友群的钓场规则已经声明,垂钓者需注意自身安全,钓场不对垂钓者的安全负责。陈新宇作为钓友群活跃人员,应清楚钓场规则。他到达后已对钓鱼场地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他个人垂钓应有充分的认知,他下杆垂钓,证明对钓场规则的确认。他免费享用场地进行钓鱼,钓场对他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鱼塘承包人担责二成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星毅系案涉鱼塘明面上的承包人,但根据派出所作出的《关于陈新宇溺水死亡的处警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内容,王星荣、王星毅分别向陈新宇的亲属支付1.6万元丧葬费的行为及王星荣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法院认定王星荣、王星毅共同承包经营案涉鱼塘,两人系合伙人关系。对于王星荣、王星毅辩称只有王星毅是承包人、管理者,王星荣并非承包人、管理者的意见,因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查明事实,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指出,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鱼塘系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王星荣、王星毅作为鱼塘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垂钓区未设置围栏,导致陈新宇在其经营管理的案涉鱼塘垂钓时掉入鱼塘溺水身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星荣、王星毅辩称陈新宇来钓鱼并没有支付钓费,该案属于陈新宇免费享用场地进行钓鱼的行为,故他们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陈新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参加垂钓活动,是一个垂钓老手,自身应对垂钓的危险性具有清楚的认识,但其依然热衷于此,并在此次垂钓的过程中,在没有任何外在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掉入垂钓的鱼塘溺水身亡,因案件各方没有对陈新宇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鉴定,致其死亡原因不明确。陈新宇掉入鱼塘溺水身亡,除了溺水身亡这个原因之外,也有可能是其在垂钓过程中突发疾病后摔倒掉入鱼塘溺亡,也不排除因高温中暑后摔倒掉入鱼塘溺亡等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藤县法院综合案件各方过错责任大小、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及公平合理原则分析认定,陈新宇自行承担80%的责任;王星荣、王星毅应对陈新宇的亲属因陈新宇溺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陈新宇的亲属因陈新宇溺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万余元,扣减王星荣、王星毅已支付的丧葬费3.2万元,尚应共同赔偿陈新宇的亲属15万余元。

不久前,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星荣、王星毅共同赔偿陈新宇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余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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