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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患病老人车祸离世,赔偿能“打折”吗?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梁家俊 通讯员 谭永范 覃成成
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遭遇车祸离世,保险公司主张因老人的特殊体质,其侵权赔偿责任应减轻。保险公司的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诉至法院
2021年9月20日,林铭驾驶李桦名下的小汽车途经平南县某村路段,遇到70岁的尤娜身背柴草横穿马路。林铭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尤娜发生碰撞。受伤的尤娜被送至医院,后经医治无效身亡。
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勘查后,认定林铭和尤娜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经鉴定:尤娜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瓣膜病、脑梗死病,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构成死因的参与度均为50%。
因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尤娜的亲属将林铭、李桦及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平南县法院,要求林铭、李桦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近30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尤娜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共同参与造成,尤娜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应由尤娜按照“死因参与度50%”先行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金额再由保险公司根据50%的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
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主张不获支持
平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林铭的行为侵犯了尤娜的生命权,依法应对尤娜的亲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尤娜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确有过错,综合双方行为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尤娜自行承担50%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林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以尤娜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共同参与造成,各自参与度为50%为由,辩称公司只需要承担受害人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更加侧重于补偿性。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个人特殊体质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影响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该次交通事故这一直接原因,尤娜自身疾病并不能导致其当时死亡,因此对保险公司辩称应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李桦将车辆借给林铭驾驶,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李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平南县法院认定尤娜的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万余元。
平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3万余元给尤娜的亲属。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该案争议焦点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构成死因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该案中,尤娜虽患有高血压、心脏瓣膜病等疾病,但她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还背着柴草过马路,可见疾病并未对其生命造成威胁,能存活多久谁也无法确定,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这一直接原因,尤娜不会置于突发的危险之中乃至死亡。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死亡结果就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受害人的自身疾病仅是该次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客观因素之一,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该案中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是法医从医学角度反映受害人尤娜自身疾病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但这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司法实践不可直接援引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来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混淆了自然科学和法律价值的界限,将法律判断等同于自然科学的事实判断。
从侵权人的角度分析,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确实是该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其应当预见到交通违法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乃至造成轻伤、伤残甚至死亡的后果,只是加入了受害人自身疾病这一因素。出行本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因病人的自身疾病而要求其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对于需要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
综上,保险公司主张应由受害人按照“死因参与度50%”先行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金额再由保险公司根据50%的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