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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未遂是否可罚?解析相关法律规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介绍:
一个常见问题。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以惩罚企图卖淫,但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达成卖淫协议的; 2、价格已经协商或者已经支付金钱、财产;三、已开始实施,但因本人主观意愿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本案显然不符合第三个条件。至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种关系不是出于主观意愿以外的原因。结果他还是被拘留了三天,一、二审行政诉讼均被驳回。
裁判总结:
本案中,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实,王某与案外人魏某协商了交易价格,实施了交易,并实际支付了价款。此类行为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卖淫嫖娼行为。根据上述裁量指导的规定,西城公安分局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王某处以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判决书原文:
W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线端12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上诉人王某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向本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2022年12月2日,西城公安分局向王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告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22年6月25日9时左右,王鹤与魏某从事卖淫活动,并向魏某支付人民币卖淫费望牛墩律师,后被查扣。上述事实有王某本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王某被行政拘留三天。由于被处罚人在受到处罚前已采取行政拘留强制措施三日,不再受到行政拘留。
王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22年6月25日10时许,王某进入某场所,未从事所谓卖淫活动,并要求离开。魏某坚决不让王某离开,并强行索要“服务费”,王某被迫给其转账后才离开。 2022年7月28日,西城公安分局以王某“涉嫌嫖娼”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本次行政处罚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7月31日实施。王某于2022年8月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区政府于2022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西城公安分局重新处理。西城公安局于2022年12月2日对被告人作出处罚决定,继续维持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王某认为,被告西城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证据伪造、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西城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5日,王某在某地点向案外人魏某支付了人民币。根据上级通报线索,西城公安分局因涉嫌嫖娼罪,于2022年7月27日将王某传唤至西城公安局执法案件中心侦查。王某在《传唤证明》上签名盖章,并在《致被传唤人家属的通知》中表示,不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同日,西城公安分局以案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可能依法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为由,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审查期间,西城公安分局对王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有王本人签名。讯问笔录中,王某供述,自己于2022年6月25日与案外人魏某到某地点从事卖淫活动。询问笔录记载,“对方还给我发了一份价目表”。和地址,上面列出了服务,我知道对方是……”。当天,西城公安分局对王某进行了身份识别笔录,王某辨认了韦某的照片。 2022年7月22日,西城公安分局对未涉案的魏某进行讯问。讯问笔录显示,魏某承认了自己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并描述了每笔款项的数额及涉及的内容。部分查询记录记载,“支付宝账户的收入基本都是从卖淫中获得的,只要金额符合我卖淫的价格,大部分都是来自卖淫的转账,也有一部分是卖淫的转账。” 2022年7月28日,王某写下《悔罪书》,其中记载:“我于2022年6月25日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并支付了费用。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错误,接受处罚。希望公安机关予以缓解。”
在告知王某有权陈述、申辩后,2022年7月28日,西城公安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6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 2022年,王某的上述事实,经王某本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处分。对王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目前,该处罚决定已执行。
2022年8月3日,他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区政府于2022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西政发复[202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书”字,责令西城公安分局再次处理它。 2022年12月2日,西城公安分局对被告人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西城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西城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包括王某的讯问笔录、辨认记录、魏某的讯问记录、悔罪书、王某的转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据,可以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在被告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了王某为魏某付出代价从事卖淫的事实。王某声称,他与魏某没有发生性行为,也没有从事卖淫活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五年以下拘留。处1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部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卖淫嫖娼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米勒”:(一)已协商价款或支付金钱等财产,但未发生性行为的; (二)以手淫或者其他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其他较为轻微的情形。本案中,王某与魏某已达成嫖娼协议,支付了卖淫费用,尚未发生性行为。这符合上述裁量指导中关于卖淫嫖娼的“情节较轻”的规定。西城公安局据此对王某处以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当之处。王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事卖淫活动”没有依据,现有证据能够明确证明王某没有与魏某从事卖淫活动; 2、西城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一审判决的结论东莞望牛墩律师,且部分证据的形成过程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部关于如何定性未用于性行为的金钱或者未以金钱为媒介支付性行为的金钱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工夫字[2003]29号) 5);
2、公安机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一审诉讼中,西城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处罚决定;
2、奚正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
3.行政处罚通知记录;
4、申诉信及审查材料;
5. 交货收据;
6.执行收据;
7、行政案件快速办理通知;
8、王某查询并辨认了笔录和悔罪书;
9、到达案件的过程;
10、魏霞查询笔录;
11、照片制作说明;
12.北京市西行旅游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笔录;
13、案件登记表;
14. 传票;
15、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16、延长查询记录核验时间审批表;
17.行政拘留人员家属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王某提交的两份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应当作为审查证据。西城公安局提交的被告处罚决定书为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西城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正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举证要求行政诉讼案例,内容真实合法、具有相关性。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应当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亦作出同样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金。不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公安机关对某些治安管理违法行为酌情处罚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一)价款或者给付款项或其他财产已协商完毕,尚未发生性行为者; (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本案中,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实,王某与案外人魏某协商了交易价格,实施了交易,并实际支付了价款。此类行为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卖淫嫖娼行为。根据上述裁量指导的规定,西城公安分局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王某处以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西城公安分局受理王某涉嫌嫖娼案件后,依法履行传唤、询问、通报、送达等程序,并对王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某承担(已缴纳)。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刘彩霞
周建中法官
王源法官
202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助理李子涵
书记员毕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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