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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峰案例分析:白某张某破坏公卫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张秀峰律师、王牛盾案件分析
案件简介:为了报复A公司拖欠工资,被告白某萌生了破坏其负责运营、维护的公共卫生平台信息系统的想法。经与另一被告人张某交涉,并得到张某承诺的技术支持后,二人多次远程关闭、修改国家卫生信息平台系统控制文件,导致系统数十小时至数日无法使用。张某进行修理东莞望牛墩律师,并获得A公司赔偿,利润总额11000元,分配给被告人白某2500元。
十天后,两人再次协商销毁国家卫生信息平台。被告白某通过远程控制删除了系统数据库文件和备份文件,张某向A公司提供8000元。 A公司收到反映的问题后,认为故障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硬件问题,并报出了5万元的维修费。卫生局随后邀请第三方分析鉴定故障性质,结论是该数据库对应的数据文件以及所有数据库备份均被人为删除和破坏。卫生局报了警。
另查发现,A公司负责健康信息平台业务连接的438台计算机的运行和维护。导致群众合作医疗无法报销、门诊协调无法报销、药店无法结算、患者无法挂号住院出院等。
经进一步调查,白某的妻子李某主动申请自费修复受损系统。 A公司给了白某一个了解。李某与B公司签订了恢复合同,B公司修复后,确认数据库无法完全修复。
被告人白某、张某经审理后自愿退还违法所得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修改、干扰提供医疗领域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删除系统中存储的数据,造成多人死亡。一百 (438) 台计算机。如果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后果尤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意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与被告人张某进行交涉。两被告人在张某提供的技术支持下,多次实施破坏活动。这是一起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和作用,均参与犯罪。主要罪魁祸首。被告人白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他们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并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破坏了医疗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尤为严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从轻的。函告检察官后,进行了适当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法》规定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一、被告人白某有罪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七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追缴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8500元(均已支付),上缴国库。 3、作案工具手机3部、电脑2部被收缴,犯罪证据被保留。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白律师的辩护意见是:①一审法院在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量刑建议是错误的。 ②他主动修复了受损的计算机系统,并自愿承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未考虑该减轻处罚情节。 ③A公司维修人员有限,造成二次损坏。 ④ 已取得天王公司的理解东莞望牛墩律师,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张某的辩护意见:①犯罪故意是白某提出的。他没有向白提供删除文件的方法。他只参与了四次破坏活动中的两次。他只是关闭了服务器和集群软件,并没有修改或删除文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②白先生在专业知识、工作经验、职务等方面均高于张先生。在破坏过程中,白某掌握了基础技术,并向张某提供了起到决定性作用的VPN用户名和密码。张先生提供的技术支持起到了比较重要的作用。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③稍微 ④稍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张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对白某辩护意见的答复:一审判决经调查认定,白某的妻子李某主动代表被告修复了受损的系统。 A公司对白某表示理解,但未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行使法律自由裁量权。处罚较轻,处决不当。故白某本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不采纳一审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经调查,与原公诉机关函告后,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白某的判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犯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A公司雇人修复系统并没有什么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违反程序或操作不当。因此二审改判案例,其关于A公司雇人修复系统并造成二次损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张某辩护意见的答复:经查,白某在A公司负责系统维护,张某负责硬件系统集成和数据库。通过案中两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白某为了报复A公司拖欠工资,与张某策划破坏系统,让张某进行维修,以获取非法利益。好处。在张某提供技术支持或参与远程操作的情况下,二人多次实施破坏活动,白某获得非法所得2500元。袁、张违法所得8500元。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主要作用。两人均是主犯,应当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主要责任人,作用较小,并在量刑时作出决定。经充分考虑,张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量刑不当,应当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01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安全刑事案件的适用规定》根据《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白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他内容略去。
从该案可以看出:①一审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轻,未予采纳。二审法院虽然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做法,但实际量刑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行了减刑。 ②从张某的辩护意见中可以看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必须尽量减少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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