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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诉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纠

时间:2024-10-19 14:4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马某起诉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赔偿纠纷

发言及评论

社会关注对推进法治建设进程发挥重要作用

——评马某诉公安局违法行政行为及赔偿纠纷案

王周虎

(西北政法大学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摘要】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应该说对后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作出裁判,很好地诠释了行政审判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专业特点,促进了依法行政工作。

马某诉公安局违法行政行为及赔偿纠纷案被评为“推进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案件”。我认为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方面,当事人向二级公安机关提起诉讼,要求精神赔偿500万元,但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未被支持,引发了社会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广泛争议;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当时的两项荒唐行为被媒体曝光,即指认马某为“卖淫女”并对马某进行贞操检验,合并为“处女卖淫案” ”,使该案从一审到二审都成为“处女卖淫案”。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但媒体对该案的关注和报道具有较强的新闻性、舆论性和社会性特征。作为影响法治进程的行政诉讼案件东莞望牛墩律师,本文将重点关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审理通过后形成的判决内容。根据结果??,客观评价案件在法治进程中的价值和作用。

基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要争议焦点

原告马某诉咸阳市公安局、泾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原告在一审诉讼中共提出10项诉讼请求:

(一)确认咸阳市公安局迟延下达11号上诉决定违法的;

(二)确认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1号违法;

(三)确认泾阳县公安局强制传唤、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

(四)确认咸阳市公安局要求原告进行医学鉴定的行为违法;

(五)确认泾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讯问程序和实质内容违法;

(六)确认泾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使用武器装备行为违法;

(七)责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八)法院判令咸阳市公安局支付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泾阳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损失费400万元;

(九)责令支付误工费、医疗费、通讯费、材料费、法律援助费9560元,咸阳市公安局赔偿1000元,泾阳县公安局赔偿赔偿8560元;

(十)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于上述诉讼请求,结合审理行政案件应遵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

首先,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立案条件和审理对象。因此,请求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情节,即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例如,本案当事人提出的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诉求中,强制传唤及强制传唤讯问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讯问程序违法、实质性内容违法、机械设备违法等是否存在,等等,都是不可避免的。它已成为独立审判和裁决的主题,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其次,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当事人是否仍可以提起诉讼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定已在审查期间因违法被咸阳市公安局撤销,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仍可以向原告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确认其违法性。

三、在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不承认且证据不足证明被告办案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请求确认被告有殴打、酷刑、虐待等违法行为?强制传唤、审讯时羞辱他?事实以及如何识别它们;至于原告出院第三天在医院的诊断,以及随后的医疗费用、失业等情况,由于三天后才诊断出来,被告不承认,也没有承认。没有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

四、如何认定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原告处女膜进行医学检查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已撤销了该行为2011年2月8日上诉复核裁定,尽管收到泾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定书,仍于2月10日委托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处女膜进行医学鉴定。被告咸阳市公安局还表示,评估结论与上诉决定无关。对于原告来说,委托鉴定的性质以及是否合法也是本案争议的问题。

五、咸阳市公安局对泾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定行政复议期间,给予被申请人泾阳县公安局答辩、提交证据的时间是否计算在期限内咸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拖??延、违法。原告坚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仅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没有规定其他应当排除的时间情况。因此,拖延作出审查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

第六,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媒体公开道歉的请求是否应当、能否得到支持,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声誉造成了重大影响,应在媒体上公开道歉。被告泾阳县公安局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应属于赔礼道歉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只能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违法行政行为范围内恢复名誉;被告咸阳市公安局认为其行为不违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第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哪些法律规定,是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并未禁止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两被告认为,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赔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是依法赔偿。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两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及裁判事项评述

从两审法院行政判决的内容和结论来看,可以形成以下认识:

首先,一审法院在两份判决书中确认,传唤泾阳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23小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使用工具违法。判决项目改为一项判决项目,确认泾阳县公安局在审讯过程中使用器械、工具殴打原告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3小时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判决的内容排除了对传票违法性的确认,增加了对殴打行为的确认。根据判决望牛墩律师,这些行为总体被归类为行政行为。事实上,二审判决采用这种方式处理原告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既是一种无奈之举,也是一种更好的判决技巧。

之所以这么说行政诉讼案例,是因为在行政法理论中,有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之分。例如,攻击被归类为行政事实行为。但这种理论划分并没有得到相关制度的明确认可。在实践中,并未被广泛采用。

另外,就强制传唤而言,在进行传唤、讯问时,必然会伴随着对被传唤人人身自由的相应限制(法律规定为8小时或24小时以内)。因此,传唤与限制人身自由应当分开。两项行政行为还是一项行政行为应当审理、审查和裁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因此,二审法院干脆将其归为一项行政行为来认定和裁判。既有效实现了对原告多项诉讼请求的裁判应诉和保护,又避免了陷入难以言表的理论本身的纠缠。应当做出多少判断项才能明确区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其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论原告自行前往医院还是由公安局工作人员带领前往医院,只要咸阳市公安局向医院出具授权书,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公开关系。咸阳市公安局和医院成立,医院将对原告进行医疗救治。鉴定就是这种官方关系的内容。

因此,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行政行为也不无道理。无论鉴定行为是否与上诉决定有关,都不能说明咸阳市公安局鉴定行为在法律依据、法定事实条件和法定责任方面的合法性、合法性,其行政行为肯定违法。

三、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泾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三小时、二日赔偿74.66元,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并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按全国在岗职工第一年(2000年)平均日工资计算。但是,如果 23 小时少于一天,则按两天计算,因为 23 小时跨越两天。

至于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以被告强制传唤导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造成伤病为依据。由于公安机关的力量大,具有单方面控制现场的优势。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病与强制传唤讯问、限制人身自由无关的,应当以伤病为依据认定是否存在殴打行为和法律因果关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对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的准确把握和运用,也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重要区别。

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意味着驳回了原告关于确认咸阳市公安局上诉复核裁定拖延违法、确认泾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判决违法,并要求两被告向媒体提起诉讼,要求公开道歉并支付500万元精神损失费。

首先,法院关于上诉复议的裁定不支持原告确认逾期提起诉讼违法的请求。其结果应当依法成立。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泾阳县公安局也是复议程序的当事人。既应当依法履行复议程序的义务,又享有行政复议程序的权利。因此,收到咸阳市公安局送达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答复函副本的时间,不计入作出上诉复议决定的期限。

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程序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诉裁决无异议,仅就程序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应当被驳回”作为判决理由,这是有问题的。其程序具有一般性,其目的也确实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应当可以请求确认甚至请求撤销。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本身就是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情况。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仅就程序违法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范围的理由存在问题。

其次,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泾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定违法、依法成立的请求。咸阳市公安局以违法为由撤销泾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定,表明该处罚裁定的违法性已在上诉复核决定中得到承认,自复核决定作出以来,法律已经产生。已确立的。效力。

第三,就原告要求媒体公开道歉被驳回的问题而言,应该说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总体上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在媒体报道此案之前,咸阳市公安局已撤销对原告“卖淫”的治安处罚决定,并在相应期限内停止了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的侵害和损害。范围。

至于媒体随后大规模报道的影响,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本身就应该是一种积极的舆论监督,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全社会相信原告是无辜的受害者。因此,违法行政行为的侵权范围与媒体报道的范围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应该说,在媒体报道范围内,不存在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

最后,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赔偿50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而这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下本应成立。虽然国家赔偿制度是在民事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国家赔偿一直被视为民事赔偿中的特殊赔偿。因此,对国家补偿有特殊规定的,以国家补偿为准。赔偿法律制度的规定是适用的依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通则的规定很难补充国家赔偿法并同时适用。

当然,从法治实践中可以看出,当时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有缺陷的,但那是立法层面的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和完善法律来解决。系统。法院作为依法审理、判决案件、履行职能的法院,不能通过司法裁判来弥补和解决立法层面的问题。

本案对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和意义

首先,这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该说对后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精神损失可分为物质(有形)精神损失和精神(无形)精神损失。前者是指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损害,后者是指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损害。损害名誉权、荣誉权和其他人格权。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生命赔偿、伤残赔偿、人身自由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对于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仅规定了消除范围内的影响。侵权行为。道歉和恢复名誉并不规定支付赔偿金。

至于国家赔偿立法刚实施时是否应当按照名誉权、荣誉权等规定进行赔偿,我相信无论是赞成者还是反对者都有相应的理论支持,但任何一方的理论观点都不可能成为压倒性的主导。在此情况下,受社会发展阶段、制度、观念以及国家赔偿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等因素影响,对名誉权、荣誉权侵害不规定赔偿的主张已成为一种观念。立法制度设置的选择。

然而,当本案发生时,面对受害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却又缺乏法律体系支持和保护的客观事实,无论是法律界人士还是社会各界人士都会纷纷指出:每当讨论案件时,都会遵守国家赔偿法。应该修改一下,不然每次讨论国家赔偿法都以这个案例为例,让国家赔偿法中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赔偿请求和赔偿理由占据压倒性的地位。这一优势得益于随后2012年国家赔偿法的相关修改。

二是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作出判决,很好地诠释了行政审判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专业特点,促进了依法行政工作。

从当时法院审理此案的方式来看,它不仅要面对当时仍处于非常强势地位的公安力量及其制度,还要面对来自新闻媒体和公众的巨大压力。观点。一审、二审法院均做到了案件公开审理,并允许媒体通过旁听、录音录像、笔录等方式报道全过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案件审理规则的适用和遵循,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行政法律体系的规定。作出判决,把控好案件的社会影响与行政司法机构应遵循的思路和方法之间的辩证关系,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自始至终遵循法治原则。 。轨道运行。

例如,当被告不承认许多行为事实、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时,法院可以把握行政法的核心,即根据行政权力规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事实认定并作出法律判断。 。

又比如,尽管媒体和舆论的报道和热议几乎是片面的,法院仍然坚持按照行政案件审理程序和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审判,维护、保障彰显行政案件审判的机构职能和职能。价值确立了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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