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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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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是否存在交集?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介绍:
介绍卖淫俗称“拉皮条”,是指拉近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距离,进行沟通、撮合,促使他人卖淫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卖淫的人大多数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无论是行政犯罪范围内的介绍卖淫罪,还是刑事起诉程序中的介绍卖淫罪,都没有这样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介绍人没有从介绍中获得任何好处、利润,仍然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罪,甚至涉嫌介绍卖淫罪。由此引出一个话题。卖淫与卖淫是相互依存的,因此就引申出介绍卖淫与介绍卖淫是否有交集的话题。作为个人观点,我倾向于认为,如果你只是将熟人或朋友介绍给卖淫者,并提供卖淫者的地点或联系方式,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系,就应该属于介绍卖淫者的范畴,并且不应被视为具有促进卖淫的某些理由。被视为介绍卖淫。为了卖淫利益而介绍他人卖淫的,可视为介绍卖淫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最近,我看到一份令人震惊的行政诉讼判决书。付费嫖娼行为被视为构成介绍卖淫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公开判决书还称:明知薛某欲从事卖淫活动,仍参与传播,具体传播方式不详)已知),从一般认知和理性来看,这种认定是值得讨论的。对于此类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介绍卖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刑事四庭庭长陆渐红曾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7期《审判中的几个难点》中撰文。 《组织、胁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问题讨论》明确:介绍他人卖淫的,属于街头卖淫人员,不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意义上的介绍卖淫人员。刑法。当然,文章并没有明确说明介绍卖淫是否可以认定为行政违法,似乎也不能作为依据。但从逻辑上讲,既然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活动,也不能视为治安处罚意义上的介绍卖淫活动。引入卖淫,因为否则你就会陷入一种自我矛盾的状态,很难调和自己。特将这个案例分享出来,供大家讨论。
以下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王某与北京市公安局C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原告王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C分局,住所地:北京市C区西环路68号。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C分局(以下简称C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闭门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风,被告C市公安局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尹明义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2015年7月10日,被告丙公安分局作出北京市公安局(丙)字第﹝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30分,王某明显介绍他人在C区西关玉绿园地下11号尚嘉人会馆卖淫嫖娼”。北京,后被警方发现。上述事实有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警方出具的文件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决定处以五日行政处罚。王某被拘留。”
原告王某称,2015年7月8日起,原告并无介绍卖淫、嫖娼案件望牛墩律师,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人2015年7月10日﹝2015﹞《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9号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丙)处罚决定。
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C所在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7月8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警方立即赶赴现场。他们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相关证人,勘验相关物证。缉获了。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处罚。在王介绍卖淫案中,被告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充分行政诉讼案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适的。
被告C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传唤、通知等记录; 2、王某的讯问鉴定笔录、亲笔签名的供述、身份、身体状况核对记录、执行回执、网上查询等笔录2份; 3.行政处罚; 6. 逮捕程序副本1份; 7、案件到达流程2份; 8、检查记录、扣押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决定书各1份; 9、警察工作证复印件2份; 10. 王某、吴秀娟、X 指认了现场及现场照片 12 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卖淫案件,依法调查了当事人、相关人员和证据,并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
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C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X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吴秀娟的笔录及处罚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法庭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法庭陈述:被告人C提交的证据1 公安局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诉行政行为,未作为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举证形式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某与案外人X、J共进晚餐。吃完晚饭,三人来到了位于北京C区西关御绿园11号地下的尚佳人俱乐部。因X想从事卖淫活动,王某付给他400元卖淫费,后被警方抓获。被告C公安局认为,原告王某构成介绍卖淫行为,判处其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王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安(2015)字第(C)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者。
至此,X的卖淫行为事实已清楚。原告王某虽明知,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介绍卖淫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据此,被告C公安局对原告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C公安局在对原告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完成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东莞望牛墩律师,符合规定。并具有合法程序。
综上,被告人丙市公安局对北京市公安局(丙)号处罚判决书作出的﹝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某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缴纳)。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同时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申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诉自动撤回。
2015 年 11 月 18 日
徐阳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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