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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物业公司保洁员高尔吉工伤纠纷

时间:2024-12-13 20:2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高尔吉出生于1949年3月4日,2015年10月1日加入南京某物业公司担任清洁工,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2日11时许,戈尔吉在地下车库一楼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他的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

经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生嘱咐休息两个月。

2018年3月29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8年2月23日,戈尔吉回到公司上班。因身体不适望牛墩律师,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再未到公司上班。

2019年1月23日,高吉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当天,仲裁委员会发出驳回通知书,戈尔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尔吉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高吉2015年10月加入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高吉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高尔吉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也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使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高尔吉出生于1949年3月4日,2015年10月进入公司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

公司具有用人单位资质。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高尔吉在工作上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每月向高尔吉支付工资。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高吉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底,公司认为此时与高吉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2017年12月2日,高尔吉因伤身体不适,不再到公司上班,2018年3月29日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高尔吉休息一个月。由于高吉按照医生的建议休息了一个月,没有回到公司工作,也没有办理任何休假手续,一审法院确认高吉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0月1日起持续存在, 2015年至2018年4月28日。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3)”,高尔吉与公司自2015年起就一直在一起。劳动关系的存在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

公司上诉:高尔吉加入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何构成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认定公司与高吉公司劳动关系错误。戈尔吉是该公司聘用的员工,从事清洁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并未约定建立劳动关系。

2、高尔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东莞望牛墩律师,不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资格。

二审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推定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人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高吉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时,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依法享受福利或者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具有上述两种情况的人员,并不能自动推断“本招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依法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戈尔吉出生于1949年3月4日,他出生于2015年10月1日,他到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高尔吉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应认定高吉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高吉公司与公司劳动关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庭关于因工负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批复》戈尔吉提出的“死亡和死亡”,仅适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如果进城农民工因工受伤或者死亡,答案应该是工伤认定。戈尔吉据此答复声称自己与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尔吉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9)苏01民终5152号(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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