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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与第108条竞

时间:2024-12-13 20:3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其中一项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另一项规定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东莞望牛墩律师,责令停产整顿。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竞争”应当如何适用?

其中一项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另一项规定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由于两者有很大不同望牛墩律师,在实践中,自2016年1月1日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实施以来,关于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之间的“竞争”争议不断。如何应用它。其中涉及很多基本问题,笔者尝试结合具体执法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同一个案件,刑罚的三种看法

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一家机械制造企业时,发现喷漆房正在进行喷漆作业。喷漆作业期间,门没有关上。环评批复文件要求的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导致挥发性有机物直接排放。外部环境,进一步核查证实,上述废气处理设施连接活性炭和风机的管道已失踪十多天。

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处理这一违法行为,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法律冲突,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较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优于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即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两项法律规定的适用冲突应当有利于当事人的解决,即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本案的违法行为,应采用什么规则来适用法律?

行政法上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人“罪数”的认定研究还不够,但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中的“罪数”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以及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基本可以判断如下:

首先,当事人进行了喷漆行为。

其次,有一个符合违法结构的事实,即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时,废气处理设施并未正常运行。

第三,该违法行为仅侵犯一项合法权益。废气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导致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排放到环境中。

第四,该违法行为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五、通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以及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污染防治法。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

第六,该行为最终只能适用一项法律规定,从而排除了另一项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七,是简单的“一件事”。

如果上述认定没有错误,则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规定一致”,即一项行为符合多项法律规定的违法构成,但它不符合多项法律规定。从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项法律规定,当然排除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律规定存在竞争,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相互竞争的法律规定和想象中的冲突。借用刑法理论,前者属于“简单犯罪”,特别法律规定的适用优于普通法律规定。后者是一种“刑事犯罪”。它不仅侵犯了多项合法利益,而且应当被定性为多项犯罪,也应当适用多项条款,但只能按照较重的条款适用。责任与处罚。

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关于对同一行为违反不同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规定的批复》中指出,“在人口密集地区和其他需要焚烧的区域焚烧高浓度制药废液”。依法予以专项保护的行为也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两次以上”,环保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两项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是定性处罚。”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简单犯罪”,而上述答复针对的行为是“应受处罚的单一犯罪”,而不是单一事件。

“一致法律规定”如何适用于当事人的行为?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是一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是特别规定,行为人的行为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关各方。不是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问题就出现了。 A公司因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异常排放烟尘、氮氧化物的,适用第九十九条规定,处100万元以下罚款;B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适用第 108 条。被顶撞 处以20万元罚款。鉴于部分挥发性有机物具有较强的致癌、致畸、致突变毒性,这显然不符合航空法修订时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立法本意。对排放非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将予以处罚。这也是不公平的。

法律规定冲突的基本类型是特殊关系。其主要特点是:A条记录了B条的所有特征(或要素),但同时还包含至少一个进一步使其与B条一致的特殊特征(或要素)。A法是一种特殊的特征(或要素)。法和法 B 是普通法。对于特殊关系,可以严格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经过分析,我们发现,第四十五条实际上是一条针对污染治理设施异常运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普通法条款,因为它只具有“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特征。 ”然而,第四十五条第二十条不仅具有“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而且“逃避监管”的特点,是一条特殊的法律条款。当当事人仅有“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客观表象时,符合总则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具有“逃避监管”主观故意的,适用第二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九十九条。

适用的冲突能否通过“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则来解决?

“有利于当事人”规则原本更多地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但现在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也逐渐受到重视。这个规则主要出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事实不清”或对事实存在疑问。在新法律的情况下,采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规则;第二种情况是法律的追溯力(是否具有追溯力),即新法生效后,不再进行处罚或者在新法生效前未确定处罚。是否具有追溯效力,一般采取有利于当事人的宽大处理原则。

但本案中,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存在。只有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冲突,才可以通过适用冲突规则来解决,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规定优于普通法规定、后法优于前法等。

综上,当事人废气处理设施内部分管道破损且长期未修复,导致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排放至环境中。没有理由豁免。这是一起《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以非正常运行导致大气异常运行”的案件。污染治理设施等逃避监管“加重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依照该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按日处以罚款,可以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拘留。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中“逃避监管”的认定是执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这对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建议可以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日常生产过程中,关闭或不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导致挥发性有机物直接排放;设置直接废气旁通设施;伪造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记录等,可视为直接故意;双方均发现设施有故障,但不同步 治理期内排除障碍,继续生产,允许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或不更换活性炭,或运行废气处理设施长期不进行检查,导致废气处理设施的处理效果达不到要求,可以推定他是故意放走的。

如果无法证明当事人是故意的,建议区分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过错,例如未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发现设施故障但未及时发现,则未达到设施运行效果。符合技术规范但不及时整改,或者因员工误操作、不熟悉操作规程造成操作异常,企业未发现或者停止生产的,可以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如果当事人既非故意也非疏忽,例如当事人按照检查要求进行了检查,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设施突然发生故障,发现后采取了停止等措施已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进行生产和抢修,未造成损失。造成危害环境后果的,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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