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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

时间:2024-12-13 20:3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针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我省劳动争议处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征求意见来自省高等法院和省秘书长。根据全省各级工会、省企业联合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经过多次讨论,制定了《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参考。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仲裁院报告。

2009 年 8 月 21 日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东莞望牛墩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1、加工原理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公平及时、调解优先、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二、受理案件范围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劳动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般视为劳动关系。但原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4、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视为劳动关系。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相关劳动合同视为无效;但是,劳动者已经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台港澳企业不按规定通过有关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收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视为劳动关系。

6、在校学生在勤工助学、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不属于劳动争议。

七、高校毕业生在就业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发生的纠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及其他纠纷,视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资格,一般不予受理。委员会)。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工商登记,且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除外。

9、职工申请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因证据不足驳回其申请,但用人单位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对工作无异议的除外相关伤害事故。

十、劳动者与未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非法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望牛墩律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是,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停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仲裁主体

1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因聘用发生争议的,由派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作出决定。将实际用人单位视为连带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12、用人单位挂靠其他单位或者借用其他单位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挂靠单位或者营业执照出借人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但用人单位本身具有用人资格的除外。

十三、建筑工程分层分包、分包过程中,实际施工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就近上级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解决。分包或者分包关系应当为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将实际实施施工的自然人与违法分包人和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1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提前歇业的,以用人单位或者清算组织为当事人;雇主或者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投资人或者创始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裁决前被撤销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主体。 。当事人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终止案件审理。

4. 仲裁时限

1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法律关于申请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仍适用原规定。 。

1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加班工资纠纷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终止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5. 举证责任

十七、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18、工人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加班工资事实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其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正常工作时间折算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计件工资存在劳动定额,定额明显不合理。

20、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追回货款后支付业务佣金,且追收货款由劳动者办理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追回货款事实的举证责任。

2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限规定为由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劳动者特殊培训、特定费用等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

六、仲裁与裁判的衔接

二十二、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执行裁决的,应当将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应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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