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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总则内容及参保规定

时间:2025-07-04 22:1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确保在工作中遭遇事故受伤或患上职业病的员工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及经济赔偿,推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东莞望牛墩律师,以及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本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基金会、望牛墩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及雇佣工人的个体经营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均需遵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参与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体员工或受雇人员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企业员工及受雇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享有依照规定获得工伤保险福利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循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工伤事故及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力求防止和降低职业性危害。

员工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增强对事故伤害及职业病风险的预防意识,力求降低事故和职业病带来的个人损害。

当职工遭遇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雇主必须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受伤或患病员工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承担本地区工伤保险事务的管理职责。该部门下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际操作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层面,财政、卫生与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需依据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共同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高效推进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采用市(州)与省两级相结合的统筹模式,并正逐步推进省级层面的统筹工作。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用的征收遵循以支出为基础、确保收支相抵的原则,进而确定具体的缴费比率。

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财政部门联合,依据国家规定的费率准则及具体条款,对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进行编制与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予以发布并实施。同时,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需制定本地的费率浮动措施,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亦需公布并执行。

工伤基金的管理机构依据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事故的频率以及职业病风险的严重性等因素,依照费率调整的规定,来决定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

第八条规定,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计算方式为:将企业上一年度所有职工的工资总和与单位缴费比率相乘。若因故无法按工资总额缴纳,则需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操作。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管理单位需迅速为那些具备参保资格的企业完成参保及缴费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需由财政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其用途包括支付参保人员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开展工伤预防宣传与培训活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涉及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提取比率应依据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8%来确定。当累计的储备金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30%时,提取工作即告停止。

遇有重大工伤事故或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情况,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需提交申请。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动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一旦被使用,必须依照前述规定继续进行提取。

第十一条规定,需设立并执行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该调剂金的提取比例以及管理细则,将由省级社会保险主管机关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另行公布。

若统筹区域内发生重大事故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短缺,即便动用了工伤保险储备金以及省级调剂金,资金仍显不足时,将由该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负责提供资金支持。此垫付的资金,将分期从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中逐步偿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规定,除了《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列出的特殊情况,以下职工所具备的条件之一,同样应被认定为工伤:,,,,,,,,,,,,,,,,,,,,,,,,,,,,,,,,,,,,,,,,,,,,,,,,,,,,,,,,,,,,,,,,,,,,,,,,,,,,,,,,,,,,,,,,,,,,,,,,,,,,,,,,,,,,,,,,,,,,,,,,,,,,,,,,,,,,,,,,,,,,,,,,,,,,,,,,,,,,,,,,,,,,,,,,,,,,,,,,,,,,,,,,,,,,,,,,,,,,,,,,,,,,,,,,,,,,,,,,,,,,,,,,,,,,,,,,,,,,,,,,,,,,,,,,,,,,,,,,,,,,,,,,,,,,,,,,,,,,,,,,,,,,,,,,,,,,,,,,,,,,,,,,,,,,,,,,,,,,,,,,,,,,,,,,,,,,,,,,,,,,,,,,,,,,,,,,,,,,,,,,,,,,,,,,,,,,,,,,,,,,,,,,,,,,,,,,,,,,,,,,,,,,,,,,,,,,,,,,,,,,,,,,,,,,,,,,,,,,,,,,,,,,,,,,,,,,,,,,,,,,,,,,,,,,,,,,,,,,,,,,,,,,,,,,,,,,,,,,,,,,,,,,,,,,,,,,,,,,,,,,,,,,,,,,,,,,,,,,,,,,,,,,,,,,,,,,,,,,,,,,,,,,,,,,,,,,,,,,,,,,,,,,,,,,,,,,,,,,,,,,,,,,,,,,,,,,,,,,,,,,,,,,,,,,,,,,,,,,,,,,,,,,,,,,,,,,,,,,,,,,,,,,,,,,,,,,,,,,,,,,,,,,,,,,,,,,,,,,,,,,,,,,,,,,,,,,,,,,,,,,,,,,,,,,,,,,,,,,,,,,,,,,,,,,,,,,,,,,,,,,,,,,,,,,,,,,,,,,,,,,,,,,,,,,,,,,,,,,,,,,,,,,,,,,,,,,,,,,,,,,,,,,,,,,,,,,,,,,,,,,,,,,,,,,,,,,,,,,,,,,,,,,,,,,,,,,,,,,,,,,,,,,,,,,,,,,,,,,,,,,,,,,,,,,,,,,,,,,,,,,,,,,,,,,,,,,,,,,,,,,,,,,,,,,,,,,,,,,,,,,,,,,,,,,,,,,,

由于工作场所中含有有害有毒物质,导致员工中毒受伤,且该情况已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确认。

(二)若在单位食堂用餐时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且该情况已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确认。

(三)若被派遣至疫区执行任务或外出公干,且经县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感染了疫病者;

(四)在参与由雇主单位举办或经其委派参与的体育竞技、文艺演出活动中不幸遭受意外伤害的。

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亲属或工会组织均可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其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

统筹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有权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县级(或市级、区级)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在委托过程中,需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委托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劳动或人事合同的副本,以及任何能够证实员工与雇主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

(三)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受伤治疗诊断证明文件、职业病诊断中心发放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亦或是职业病鉴定中心出具的职业病鉴定证明。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况的,需提供伤害事故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关于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需附上意外伤害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由司法机关提供的相应法律性文件。

(三)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需提供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铁路部门(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所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件。

(四)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需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相应医疗救治的记录或证明材料。

(五)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需附上相关单位提供的合法证明文件。

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职工死亡的,应当附具死亡证明。

若证据表明员工疑似酒后或吸毒后自行导致伤害,且用人单位或工伤鉴定机构要求进行检测,但员工或其亲属拒绝配合检测的,将不会将其情况认定为工伤。

醉酒的鉴定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2010)的规定进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提供的检测结果、诊断证明等文件是鉴定的主要依据。对于吸毒行为的认定,则依照国家相关法规,由公安机关或其指定的机构依法出具的相关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文件作为认定的基础。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并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后,需在15天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判断;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则需一次性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所有所需材料;对于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若认定工伤认定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则应指导工伤认定申请人向具备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若对管辖权存在异议,则需上报至双方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其指定相应的管辖权。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时,若遇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有权暂停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这些机构需共同出具具有结论性的文书。

(二)工伤认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工伤认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若申请人选择撤回申请,那么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效期内,申请人有权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据工伤认定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对工伤认定事项进行相应的调查和核实:,包括但不限于,,,。

(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等手段收集与工伤认定相关的信息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协同完成,且必须出示能够证明其工作身份的有效证件。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任何涉及相关单位的商业机密或个人的隐私信息都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时,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亲属、工会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单位需提供协助,并需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若职工或其亲属认定某情况为工伤,而用人单位持不同意见,举证责任则落在用人单位身上。若用人单位拒绝履行举证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是通过调查核实获取的证据材料,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委托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一旦这些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员工在工作中遭遇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那么进行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将是原本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

第二十六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若用人单位出现转让或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况,新的法人实体应被视为工伤认定的主体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各省及各市(州)需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卫生健康管理机关、工会机构、工伤保险执行机构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同构成,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管理工作中的劳动能力鉴定。此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的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内设立办公室,该办公室将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构建一个鉴定专家库,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来执行劳动能力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于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关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则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将劳动能力鉴定的任务授权给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其负责得出鉴定结果。

第二十九条 依照康复优先鉴定后行的原则,工伤员工在完成康复治疗(对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员工,则在伤情相对稳定之后),其雇主、员工本人或其亲属有权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委员会需一次性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具体列出需补充的全部材料清单;自补充材料送达之日起,即视为劳动能力鉴定正式受理的开始。

用人单位需依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工伤职工亦需参与劳动能力评定。

第三十条对于首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费用,若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则该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反之,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则费用需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若需申请重新鉴定或进行复查鉴定,申请人需预先支付鉴定费用;若重新鉴定或复查鉴定的结果与最初鉴定结论相同,相关费用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反之,若结论存在差异,费用则依照前述条款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规定,一旦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他们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月起,即可开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福利。

用人单位完成参保登记手续后,若职工遭遇工伤事故,将依照相关法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发放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员工若需治疗工伤,需前往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有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若遇紧急情况,可先至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一旦脱离危险且伤情稳定,患者仍需继续治疗的,则必须转至有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进一步治疗。

工伤职工在未与服务机构签署相关协议的医疗机构接受紧急救治后,相关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家属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进行汇报。

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并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应由雇主先行垫付。一旦工伤得到认定,若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以及工伤住院服务标准,则应由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开支,若超出了工伤保险基金所覆盖的范畴,则该费用需由雇主与受伤员工各自分摊,各自承担一半。

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雇主不得终止其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望牛墩律师,并应按照员工在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诊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薪资。若在此期间需要护理,应由雇主指派专人进行护理。若雇主未安排专人护理,则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工资每人一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住院接受工伤治疗、康复治疗以及安装辅助设备期间,其生活费用补助将依据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来计算,并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处理机构若批准在统筹区域之外接受治疗,其食宿费用将依照统筹区域上一年度职工每日平均工资的20%和60%的比例确定,而交通费用则将依照统筹区域内事业单位普通职工所享有的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求,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条件,可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此类行为需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在指定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相关费用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将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在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向统筹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提出待遇支付申请的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提供以下必备文件: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证明工伤职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规定,若职工因工作原因造成残疾,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那么除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待遇外,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本人还需从获得伤残津贴的次月起,以伤残津贴作为计算依据,持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规定,若职工在工作中造成残疾,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则工伤保险基金将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亦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义务:,

工伤职工若被评定为五级或六级伤残,且本人以书面形式表达愿意,主动与雇主解除或结束劳动关系。

(二)对于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若其本人以书面形式表达愿意主动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或因劳动(人事)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未选择续签合同导致劳动关系自然结束。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工伤职工在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需与雇主及工伤保险管理单位签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正式文件,此后将不再享有工伤保险的相关福利。若工伤职工再次遭受工伤,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评估,并依据新的认定结果和能力评估结论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规定,对于伤残等级在五级至十级之间的工伤员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偿的发放,将依照以下具体标准进行。

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发放额度如下:对于五级伤残者,补助金为本人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者,补助金为16个月;七级伤残者,补助金为13个月;八级伤残者,补助金为11个月;九级伤残者,补助金为9个月;十级伤残者,补助金为7个月。对于患有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额外增加3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额度具体如下:五级伤残者可获得相当于本人16个月工资的补助,六级伤残者可获得14个月工资的补助,七级伤残者可获得11个月工资的补助,八级伤残者可获得9个月工资的补助,九级伤残者可获得7个月工资的补助,十级伤残者可获得5个月工资的补助。对于伤残职工,若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将依照每减少一年降低20%的标准进行。对于退休年龄尚有不到一年时间的个人,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按照规定标准的十分之一进行发放;而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不再进行此项补助金的发放。

员工若在同一企业遭遇两次或更多次工伤事故,在根据其最严重的伤残等级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额后,每增加一次工伤,上述两项补偿金的比例将额外提升20%。

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员工如获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福利,其支付将从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确定的月份开始。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导致原鉴定结论变更,长期福利的标准将从复查鉴定结果确定的月份起重新设定,而一次性待遇则不予调整。

若劳动能力经过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则应依据新的鉴定结论来决定工伤保险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规定,伤残津贴、对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用,需依据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动等因素,每年进行一次调整。调整的具体措施需上报至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若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出现下降,则不予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三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破产,那么在资产清算过程中,应当为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及其抚养的亲属预留所需资金。此资金预留标准依据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人员年龄之差来确定(若供养亲属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则预留资金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预留资金应一次性划拨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个人,其一次性结算的基准是:以全国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工伤职工的实际年龄得出的月数,再与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适用的每月伤残补助金数额相乘。

第四十五条规定,若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支付将维持通过原有途径进行。

第四十六条:若因工作原因导致职工死亡,其抚养亲属有权获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期待遇。在此情况下,若抚恤金数额超过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金额,超出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则超出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规定,若企业未能按期全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工伤员工福利待遇减少,企业需负责将所欠部分予以补齐。

第四十八条:若个人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包括本人主动解除合同),且自那时起未再参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若被确诊或评定为职业病且病程超过一年,则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此待遇的发放标准将依照国家规定,参照同类情形但病程不足一年的人员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规定,参与工伤保险的员工,若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工伤,在依法从第三方那里取得经济补偿之后,工伤保险基金需负责填补医疗费用(包括康复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交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偿(或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购置费用(或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偿(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以及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方面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所指的工伤职工的工资,系指其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被确诊患有职业病)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的平均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若职工在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则需根据实际工作月数进行平均计算。若月工资无法确定,则应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月工资进行计算。

若本人工资超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则将依据该平均工资的三倍进行计算;反之,若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六成,则需按照该平均工资的六成来计算。

第五十一条规定,若单位缺乏营业执照或未依法完成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其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或登记备案被撤销,其职工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或者若用人单位雇佣童工导致童工受伤残疾或死亡,则不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确认情况后,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第五十二条对于退休人员及在校实习学生,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将不进行工伤的认定程序。此类情况下的相关待遇,将由其雇佣或实习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支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款人员以及那些年龄超过法定退休标准的务工农民,均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以及那些依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遭遇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相关费用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至于具体的支付办法,则需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自2014年1月1日起,本规定正式开始执行。与此同时,2003年11月18日发布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编号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亦将予以废除。

在实施本规定之前,那些因事故受伤或患有职业病,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员工,应依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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