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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与罚?以(2025)沪0118刑初299号为例

时间:2025-08-28 23:2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与罚

——以(2025)沪0118刑初299号为例

基本案情:

二零二一年三月到二零二二年十二月,陈某负责某中心运作时,意图偷逃税款,没有实际交易,向某厂一、某厂二支付费用换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票据九十四张,涉及金额超过一百零六万,致使国家税收蒙受损失。犯罪事情发生后,陈某通过电话被要求到案,并且坦白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同时经由某个机构补交了应缴的税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陈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案金额达到了较大的标准。考虑到陈某主动交代罪行,表示认罪认罚,并且已经补缴了相关税款,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了判决。判决内容为,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但同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缓刑的期限为三年。此外,法院还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项已经预先缴纳。缓刑的考验期将从判决正式生效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望牛墩律师分析:

一、罪名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逻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严重扰乱税务秩序的犯罪类型,其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关键条件,分别是主观上有意为之,客观上实施了虚开行为,以及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陈某的所作所为完全符合该罪名成立的必要条件。

主观层面:直接故意与非法目的

依照《刑法》第 205 条规定,本罪规定犯罪者必须清楚虚开行为会损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并且主动寻求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判决文书清晰表明,陈某 “为不当抵扣税金”,经支付开票开销来伪造接受票据 —— 这一说明直接显示了其心理上的直接意图:既知晓与开票单位(某某厂 1、某某厂 2)无实际交易,也明白虚报的增值税专用票据用于抵扣会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仍旧积极进行该动作,满足 “以逃避缴纳税款为意图” 的心理条件。

实际操作中,假如某人因疏忽领到伪造的票据(比如交易核实不力),一般不算作这桩罪行;不过此案里,“缴纳发票开销”这种自觉举动,就排除了疏忽的借口。

客观层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的行为定性

《刑法》第 205 条第三款将 “使第三方替自己虚开” 视为虚开行为的一种,其他类型包括 “替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撮合他人虚开”。本案中,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应税劳务或服务情形下,支付报酬请第三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典型的 “使第三方替自己虚开”。

虚开单据高达九十四份,牵涉税款超过一百零六万元东莞望牛墩律师,此类行为具备体系化特征,且呈现持续发生态势,与偶然性、零星性情况截然不同,已达到刑事追责的标准。依照最高审判机关发布的相关法规,若虚报税款超出 1 万元,便构成犯罪,本案涉及的 106 万元金额,显然触犯了刑事处罚的界限。

危害后果: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实质损害

这种发票既作商业凭证又作扣税凭证使用,伪造这种发票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增值税按票抵扣的征管办法。此案中,伪造的票据已经通过认证扣税,实际上给国家造成了超过一百零六万元的税款损失,虽然事后补交了税款,但补交属于补救措施,并不能改变该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

必须留意,即便虚开的票据没有成功抵扣税款(例如税务稽查未能发现),只要存在“骗取税款抵扣的隐患”,依然可能触犯法律;并且在此案中,税款已经实际流失,其危害性更加显著。

二、量刑逻辑:数额标准与从宽情节的平衡

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望牛墩律师,即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缓刑三年,同时处以五万元罚金,是依据法律规定中的刑罚范围,结合了犯罪的具体金额,以及考虑了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况而最终确定的,它充分展现了“罪责应该与刑罚相匹配”的基本理念。

犯罪数额与法定刑幅度的对应

根据《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档次分为三档:

虚报税款额度达到一万元但未满十万元:将面临三年以下牢狱之灾或被判处监禁,同时需缴纳两万到二十万元的罚金。

虚报税款金额达到十万元但未满五十万元,属于“金额较大”,将面临三到十年的刑期,同时会被处以五万元到五十万元的罚款。

虚报税款额度达到五十万以上:属于“金额巨大”,将面临十年以上牢狱之灾或者终身监禁,同时会被处以五万到五十万的罚款或者没收个人财产。

此案虚报税款达 106 万元,显著高于 “金额较大” 的标准(10 万元),且逼近 “金额巨大”(50 万元)的两倍标准,理应依据 3-10 年的刑期幅度从严判定。

法定从宽情节的适用

犯罪分子主动前往司法机关,坦白自身所犯罪行,即构成自首行为。依据《刑法》第 67 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自首者,可望获得从宽或从轻的刑事处理。本案涉及陈某,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坦白了自己的行为,这可以被视为自动投案,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电话通知到案即算作自动投案。此外,陈某的供述内容与调查清楚的事实相符,因此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可以依法获得从轻的处罚。

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坦白自身罪行,确认所受指控的事实,且愿意承担相应惩处,则可以依法获得从轻处罚。陈某在审判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同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刑罚建议,完全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这一表现进一步缩小了可能判处的刑期范围。

酌定从宽情节的影响

裁决文书明确指出,陈某“经由某机构补交了应缴税款”。补交税款虽然不能改变犯罪成立的事实,却属于“减少公共财政损失”的关键酌情因素,反映了当事人悔过的心意。依照最高审判机关的说明,如果在向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前补交了本应缴纳的税款,并且支付了逾期罚款,同时曾受到行政处分,那么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过这个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涉案金额超过了该条款的适用标准,但在司法操作中,这种情况仍可被当作从宽处理的理由。

另外,被告方强调的“首次触法”这一点(没有犯罪历史),同样被审判机构接受为从宽处罚的依据,更加明确了判决的缓和趋势。

三、缓刑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本案针对陈某,决定给予缓刑处理,刑期三年,同时缓期三年执行,必须完全符合《刑法》第 72 条的条款,具体要求包括:所判刑期属于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所犯事情相对轻微,表现出真心悔过,不存在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同时,宣告缓刑不会对居住地的社区造成显著的不良后果。

刑期条件:本案判决三年监禁,属于 “三年以内监禁” 的类型,达到了适用缓刑的期限标准。

犯罪事实是虚开发票金额高达一百零六万元,不过法院在审判时,将自首行为、坦白态度、足额退还税款等因素纳入考量,认为其行为性质属于轻微。这种认定方式并非轻视违法活动的严重后果,而是全面评估了当事人主观上的悔改意愿以及客观上对社会的损害程度,具体表现为主动纠正错误并弥补了经济损失。

悔改行为包括主动投案,坦白罪行并接受处罚,退还偷漏税款等,这些共同证实了其真心悔过,显示陈某已意识到行为的错误性质,并且正努力修复因此造成的损失。

重犯可能性:初次作案,并且没有资料显示其会不断违法,司法机构判定“不一定会再次犯罪”是恰当的。

社区影响方面,缓刑期间需做到遵纪守法,听从管理,这些规定有助于减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满足没有对居住地造成严重负面作用的要求。

根据审判实践观察,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缓刑的情况相对少见,然而本案中存在多个从轻情节的汇聚,使得缓刑的适用具备法律依据和正当性,彰显了“惩前毖后”的司法理念 —— 既要严厉打击偷逃税款行为以保障税收征管秩序,也要对确实悔过自新、社会危害减小的人提供重新做人的可能。

四、与类似案例的对比与启示

参照类似案件判决标准: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若涉案金额约等于百万元,且无自首或补缴行为,一般会判刑三至五年,且不适用缓刑;倘若案件中有自首或补缴等情节,刑期可能缩短至三年以内,同时或许可以适用缓刑。此案的最终裁决,符合这一司法实践尺度。

此案例对企业经营构成提醒:它清晰表明,没有实际业务却开具发票属于违法行为,即便事后补交税款,也可能遭受刑事惩罚。企业负责人必须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和开具须以真实交易为前提,任何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伪造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本案的判决方向,既显示了对于偷税漏税行为的有力惩治(判定罪名并处罚),也反映了司法上提倡“坦白认罪可获得宽大处理”“积极补救可获从轻处罚”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主动配合审查、修复损害,达成法律层面与社会层面的和谐。

五、结论

本案中,陈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之间确定刑罚。不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全面审查了其自首表现、坦白态度、缴纳税款情况以及首次违法犯罪等具体情节,据此作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同时宣告缓刑三年,并科处罚金五万元。这样的判决结果既依照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也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精神。该裁决一方面确保了国家税务管理体系的庄重性,另一方面也为真心悔改者开辟了修正过失的途径,其合乎法规且具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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