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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办公突发疾病死亡,到底算不算工伤?法院最新判决给出答案

时间:2025-12-08 20:3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处在互联网时代,劳动者所具有的工作模式变得越发具有灵活性,仅仅凭借一台电脑或者是一部手机,就能够在任何地区任何时间开展办公活动,不管是在家里边,还是在道路旁边,都能够着手进行工作。那么,当职工身体涌起不适之感,向单位请了假之后返回家中,而在处于居家办公的这段时期之内不幸死亡,这种情况究竟可不可以算作是工伤呢?

2024年11月,有个男子张某,因为腿疼,便向单位领导请假,领导告知他居家办公,之后,张某在居家办公期间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最终无效死亡,然后,公司为他向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就是以下简称吕梁市人社局的地方,申请工伤认定,然而那个吕梁市人社局却以“发病地点是在家中,当天并没有开展工作,所以不能算工伤”这个理由,作出了不愿意认定工伤的决定 。

11月10那天 ,向红星新闻了解情形地人可知晓 ,中国裁判文书网传来消息 ,山西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公布了二审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持有观点 ,张某由于腿疼原因居家办公是用人单位出于各项工作要求以及实际需要 ,他为单位利益选择居家办公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涵盖范畴望牛墩律师,判决结果是撤销吕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其再次作出认定 。该局对一审作出的判决结果存有异议便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维持原来一审的那份判决 。

创意配图 图据视觉中国

事发:

居家办公死亡未被认定工伤

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过调查明确,张某是某公司的一名职工,担任的职务是财务部二级专员。在2024年11月4日的时候,张某因为腿部疼痛向公司财务部部长卫某提出请假,卫某让张某在家进行办公。到了11月6日上午,张某在家中突然发作疾病,家人急忙将其送往某医院进行抢救,经过抢救最终在当日死亡。诊断得出的结论是:心脏呼吸骤停。

在2024年12月5日的时候呢,有一个第三人某公司向吕梁市人社局提出了认定工伤的申请,然而,该局却依据“张某发病的地点是在家中,且在2024年11月6日并没有开展工作”这样的理由,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张某的家属对此不服气,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持有这样的想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这般规定:职工处于工作时间跟工作岗位之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过了抢救却没有致使无效死亡的情状,会被视作工伤。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理解,首要的是得看职工是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去从事本职工作。在当前这个案子里,张某由于腿疼选择居家办公是依照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来进行的,张某身为第三人处的财务部二级专员,他为了单位利益,其在家办公的这段期间之中,理应也是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

在这一案件当中,张某是在家中突然发作疾病进而死亡的,然而东莞望牛墩律师,从针对相关事实所展开的调查以及存在于案件中的证据能够看出,在4日至6日上午这段时间,他频繁地和单位同事就其岗位职责范围以内的各类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处理,6日中午,当他的妻子马某回到家中的时候,就发现张某其时已然处于发病的状态,之后被紧急送往某一家医院进行抢救。吕梁市人社局仅仅凭借“张某发病的地点是在家中,在2024年11月6日电脑上面没有工作记录”这样的理由,便直接做出了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其依据实在是不足。

综上所述,法院在一审时作出了这样的判决:把吕梁市人社局在2025年2月5日所作出的那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要求吕梁市人社局针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再次作出别样的处理。

人社局:

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视同工伤不能无限制扩大

一审作出判决以后,吕梁市人社局心里不服气,向上提出上诉,声称一审判决在对于事实的认定方面不清楚,在适用法律这个事儿上存在错误。

吕梁市人社局主张,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需严格依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这四个要件并重,具备同时性、连贯性来把握。在本案里,张某的情形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然而张某在11月6日处于请假居家的状态,当日并非处于工作状态,其电脑上的工作记录也表明11月6日不存在任何工作记录,其既未在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

该局持有这样的看法,即在进行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这个行为之时,是应当严谨地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的,要精准地掌控视同工伤的那两种情形,绝不能够毫无节制地大幅度扩展。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事实依据是清晰明了的,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是准确无误的。

二审:

互联网时代工作模式灵活

应虚化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概念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处,“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被视同工伤:(一)处于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上,突然发作疾病进而死亡,或者是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之后没有办法抢救成功而死亡的” 。在该条款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着突出强调,这实际上是把“工作原因”当成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以及核心要素,并且,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还有互联网技术取得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变得越发灵活,能够借助电脑、手机在任何时候和地点提供劳动,不再被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给限制住,尤其,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类似社交媒体开展工作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

对于这类劳动者,不能只因劳动者没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去开展工作,就否定劳动者是为了单位利益所从事的实质性工作。应将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概念虚化,全面考量劳动者是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工作,有没有提供实质工作内容,以此来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内涵。劳动者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社交媒体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之外开展工作,若其工作内容超出一般简单沟通范畴,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并非偶发性和临时性的,那么应视为劳动者处于工作状态,即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在本案里,张某突发疾病时是处于请假居家的时段。不过,全面考量一下,他从2024年11月4日开始请假到11月6日突发疾病死亡,这期间他频繁地跟单位同事进行通话,还针对2024年煤炭发运结算情况、企业资产损失申报之类的事项进行填报,并且在电脑上处理了其他涉及单位利益的具有实质性的工作内容。他的这些工作内容已然超越了简单沟通的范围。一直到2024年11月6日,他身体已经出现不适状况的情形下,仍旧和单位同事通话。他的工作内容可不是简单的沟通、上传下达,而是凝聚了张某大量的脑力以及体力劳动,显著地区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所以,应当认定张某突发疾病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工作状态,不能仅仅因为劳动者没有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工作,就否定他的工作内容,进而否定工伤认定。

上诉人吕梁市人社局,对于张某11月4日的工作状态,不持否定意见,对于张某11月5日的工作状态,也不持否定意见,然而,其却以11月6日死亡当日,并无在电脑上的工作记录,为由,否定张某处于工作状态,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张某于死亡当日上午,仍与单位同事进行通话,并且,张某于13:43去往某医院时,已死亡的事实成立。但若要求张某在死亡前几个小时,仍然能与正常人一样从事工作,这有悖人情法理。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得出这样的看法,一审法院对于事实做出的认定清晰明了,在适用法律方面准确无误,进而做出了这般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来所做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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