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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柏某、上海某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于代理审判员金某、人民陪审员王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人薛律师、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乘坐的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HS××××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罗山路约200米处,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H××××重型货车发生撞击,造成原告身体右侧严重受伤。经交警部位认定,原告无责任,两车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挫伤,颌骨、鼻骨、肋骨、右肩颊骨、右锁骨、右尺桡骨、右胫腓骨等多处骨折,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原告右侧肩颊骨、右侧桡骨均使用金属内固定。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目前内固定物尚未拆除,后续医疗费用尚不明确,原告为节约诉讼成本,决定自行解决后续医疗,自愿放弃今后主张后续治疗所有费用的诉权,要求直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所需要的三期费用(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三期。被告柏某是牌号沪HS××××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359元(要求自费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40/天×90天)、残疾赔偿金 225052.80元(40188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 ×4月)、误工费19200(2400元/月×8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0.20元【(26253元/年×8年)除以3×0.28】、交通费(系估算)800元、物损费(原告衣物、鞋子损失,系估算)500元、住宿费(系估算)600元、查档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柏某、某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原告尚未行二期手术治疗,为减少讼累,原告放弃二期治疗所有费用的诉权,二期治疗自行解决,但要求二期治疗的山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H××××重型货车实属被告某丙公司所有,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现两公司愿意依法连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与被告柏某、某乙公司一起连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事发时该车已过户至被告某甲公司名下,则同意由被告某甲公司直接赔偿,不需要某丙公司赔偿。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同意原告后续治疗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要求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偏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并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上海农村标准,具体由法院判决;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原告均未举证,由法院判决;查档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5000元,并应由被告柏某承担。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柏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所属单位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事发时为×××公司运输货物,因此认为×××公司也应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牌号为沪HS××××轻型厢式货车实际为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其在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 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原告误工费认可21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据其了解,原告家人也在上海居住,故不认可住宿费;原告事发后确有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查档费只认可有票据的4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4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相同。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牌号为HS××××轻型货车实际是被告柏某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柏某自2012年1月30日开始与×××公司浦东分公司签约包月租车、运货致死,被告某乙并不知情。现认为事发时,×××公司有专职业务员负责采购、随车装运,科技该车由×××公司浦东分公司负责,因该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柏某包月车辆的费用,故发生该公司的业务员即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应由该公司负主要赔偿责任、柏某负次要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22时1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过罗山路西约200米处,被告柏某驾驶牌号为沪HS××××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人员为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徐××)沿杨高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操作不当车头撞击路边由案外人刘××驾驶的牌号为沪BH××××重型货车(临时停车)车尾,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与被告柏某两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案外人徐某某两人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收治入院,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4月12 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2次。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80359.51元(其中,用血互助金2900元,非医保报销的自费费用87147.91元,包括伙食费400元、国产内固定费用61369.41元及其他自费费用25378.50 元)。被告柏某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沪枫林【2012】残鉴字第22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之右侧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小头脱位,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等,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手皮肤挫裂伤,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肌电图提示:神经源性损害考虑累及右侧臂丛神经上、中、下干(绕神经严重损害)等,致右手丧失功能10% 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达10.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2、3、5-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户籍,但其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路。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负责蔬菜的进货、押送工作。2012年11月25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明确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即事发时)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23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2400元。2012年10月14日,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原告父亲李应全已72岁,患有高血压等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主要靠儿子李某某赡养生活;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父母育有原告等三个子女。
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原告查询被告工商资料登记信息,支出查档费4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汇给案外人李某200元,并称该款是用于查询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柏某、某丙公司均不认可。审理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提供证据。
又查明,牌号为沪HS××××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乙公司。2011年×月×日,被告某乙公司、柏某签订《车辆管理、交通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柏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为期一年,被告某乙公司收取年度管理费800元。
牌号为沪BH××××重型货车的车主自2011年×月×日起登记为被告某丙公司,至2012年3月12日变更登记为被告某甲公司。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一致确认该车系被告某丙公司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上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人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1 年6月23日,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该车车主更改为被告某丙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和批单,病历及各种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各种费用票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存款回单、劳动合同及《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领取单一组、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联洋新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及房东身份证、《车辆管理、交通安全责任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两辆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柏某、某丙公司作为两车实际车主,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和某甲公司分别作为被告柏某、某丙公司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各自的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0359.51元(其中,非医保报销的自费费用87147.91元,包括伙食费 400元、国产内固定费用61369.41元及其他自费费用25378.50元),其中包括的伙食费40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医疗费中的其他自费费用25378.50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依约不予赔付,但原告主张上述自费费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认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柏某、某丙公司各承担50%;至于国产内固定费用61369.41元,虽属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但由于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直接、必要的费用,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来看,均系国产内国定产品,因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79959.51元(其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其他自费费用25378.50元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余额15378.50元由被告柏某、某丙公司各承担7689.25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0元。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今后向各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所需的三期费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柏某、某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单等相关材料来看,原告事发前收入为2011年度每月23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2400元,故其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25元,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86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后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4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赔。又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 225052.8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残疾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9、物损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住宿费 600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柏某、某丙公司均有异议,因原告就相关金额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但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已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并进行相关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系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可予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 6000元。13、查档费。原告主张查档费100元,从其提供证据看,缺已发生查阅工商档案费40元,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李某的汇款200元也用于查阅档案,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某丙公司等对该200元的用途均有异议,本院对该2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该款亦不认可。故查档费确定为4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99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83959.51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10000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8581.01元,余额15378.50元由被告柏某、某丙公司各承担7689.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25052.8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2852.80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 152852.80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查档费4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440元,由被告柏某、某丙公司各承担50%即4220元。综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433.81元;原告柏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1909.25元,与被告柏某已经支付原告的9000元相抵,被告柏某应赔偿原告2909.25元,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909.25元,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11433.81元;
三、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909.25元;
四、被告上海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909.25元;
六、被告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条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4元,由被告柏某负担人民币4102元,被告上海某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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