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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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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主管和管辖权异议
1997年1月2日,农业公司因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拒绝退还其入股资金,多次协调未果,遂起诉于琼山市人民法院。被告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地公司向琼山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琼山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遂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院指定由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海南省商贸厅致函法院:由于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业主的原因,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最后决定不在海南建设。
[裁判要旨]
1998年12月2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中心批发市场的项目是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决定的,属政府的行政行为。现中心批发市场不在海南建设,股东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协调解决,法院不应受理,因此,驳回琼山市农业开发公司的起诉。
农业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1999年4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三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起诉条件,指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海南建立全国性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成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对市场进行开发及经营管理,是由内贸部批准决定的,初拟选址为琼山市狮子岭开发区,后定址为海口市长流开发区,其选址程序合法。股东发起设立的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职能,主要是承担海南国家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建设和运作,但现市场建设项目已不在海南建设,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也丧失了其职能作用及存在前提。农业公司请求解除股东三方签订的协议并抽回出资,实质上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中心市场投资公司虽已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但《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公司因法院的裁决而解散。《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章程也有明确约定,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1999)海南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业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公司解散,故农业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法律主管范围,应予驳回。遂作出(2000)琼经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农业[法理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的原告琼山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以被告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福利房地产公司擅自改变项目选址、违反投资意向、违约为由于1997年1月2日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回出资并赔偿损失。琼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提出答辩。被告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主管和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三点理由: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关于股东退资、转让出资、解散等问题,根据《公司法}第8条规定,均应由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代替股东行使。3、对股东未认缴出资额的,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而不应由法院受理并处理。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这类案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以设立有限公司的宗旨已不存在、中心市场计划已撤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并赔偿损失。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是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第192条规定的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可见,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况。这应该说是我国公司法制定的一个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