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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一年违约金超过本金 法院依职权酌情核减

时间:2017-09-24  【转载】

日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法院依职权酌情核减为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2013年6月,衡阳某混凝土公司与李某口头约定,由衡阳某混凝土公司向李某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李某承接的衡阳市某工程项目施工需要。2013年9月11日,衡阳某混凝土公司与李某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如甲方(李某)违反合同付款,乙方(衡阳某混凝土公司)将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2015年1月19日,经衡阳某混凝土公司与李某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李某共欠衡阳某混凝土公司货款49238.72元。嗣后,李某仍未支付货款,衡阳某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衡阳某混凝土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衡阳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李某应当按其承诺向衡阳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衡阳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尚欠货款49238.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按日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即按年108%(360×3‰)支付违约金,但衡阳某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李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因此该计付标准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衡阳某混凝土公司货款49 238.72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来源:雁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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