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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1天扣3天工资,公司小心吃大亏

时间:2018-03-03  【转载】

 ■ 李迎春

  张某于2008年4月2日入职某公司,2012年4月2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8日,张某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存在无故认定其旷工并扣罚当月工资等行为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离职前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875.71元。

  张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差额。

  仲裁委裁决:1.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54.26元;2.公司支付张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434.48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2013年8月公司未向张某支付工资,是因为张某2013年8月旷工5.5天,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旷工1天扣除当月3天的工资,故不存在无故扣发工资的情形。

  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6条、出勤管理第2项关于旷工的规定如下:

  (1)凡下列情况均视为旷工:B.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者;C.不服从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F.迟到或早退一次1小时以上两小时以内的,按旷工半天论处;迟到或早退一次2小时以上的,按旷工一天论处。

  (2)旷工半天,扣发其当月1.5日工资;旷工一天,扣发当月3日工资;旷工两天,扣发当月6日工资;连续旷工3天(含)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公司予以除名。

  张某认可该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

  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张某2013年8月的出勤天数16.5天,旷工5.5天。

  考勤记录记载如下:

  2013年8月7日写明到公司总部,出勤半天;8月9日写明到总部出勤半天;8月12日写明到公司出勤半天;8月16日写明维权,准备资料,未准假;8月20日写明办理公积金,未准假;8月21日写明去税务所打个税,未准假;8月23日写明去社保举报,无准假。

  公司主张上述考勤打卡记录中所记录的内容是根据张某所述而记录,但公司并不认可其理由。

  公司在扣工资前发了一份通知,通知载明:

  张某,您好,在做2013年8月份考勤统计时发现您有7天考勤缺席,分别是8月7日(周三)、8月9日(周五)、8月12日(周一)、8月16日(周五)、8月20日(周二)、8月21日(周三)、8月23日(周五),累计7天。经调查发现:8月7日(周三)、8月9日(周五)以及8月12日(周一)您均有半天到公司总部进行沟通,其余各半天时间未在公司办公,也未取得相关领导批假;8月16日(周五)、8月20日(周二)、8月21日(周三)以及8月23日(周五),累计4天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6条第2款规定,以上时间均视为无故旷工,累计5.5天。鉴于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扣发您8月份工资,以观后效。

  张某在本人签字处签字,并写明“以上已和公司解释过原因,以上观点我个人不同意”的意见。

  张某认为,2013年8月其并不存在5.5天的旷工,2013年8月7、9、12日其前往公司总部找相关领导交涉社保事宜,16日准备维权材料,20日去公积金中心、21日去税务局、23日去社保局举报。

  □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以张某在2013年8月旷工5.5天为由扣发了张某当月的全部工资,其主张扣发工资是依据其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半天,扣发其当月1.5日工资;旷工一天,扣发当月3日工资;旷工两天,扣发当月6日工资”的规定。

  但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公司上述旷工处罚规定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现张某并不认可其在2013年8月存在旷工5.5天的事实,即便张某存在旷工行为,公司以旷工5.5天为由扣发2013年8月全部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无故克扣工资。

  张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公司应向张某补发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343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254.26元。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扣发张某2013年8月份工资,是因其在该月旷工5.5天,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扣发当月工资,并非恶意拖欠。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劳动者赖以维持生活之必须。公司扣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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