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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提车时发现“新车”已出厂一年多
去年8月,杨女士在一4S店看中一款标价26.5万元的汽车,并预交定金6万元。到了提车日期,杨女士发现,该车已经出厂一年,她因此拒绝提车,并要求4S店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遭到4S店拒绝。杨女士只好将4S店诉至法院。
“新车”出厂一年多 消费者拒绝提车
去年8月,市民杨女士在一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看中了其中一款汽车,便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杨女士)向卖方(该汽车公司)定购某型号汽车一辆,车辆价格265000元,并约定了预计交车日期和交车地点。杨女士需预交定金60000元,并于车到一周后付完尾款。如因杨女士自身原因退车,定金不退。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付车辆超过1个月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杨女士即向该汽车公司交付定金60000元。
到了约定交车日期,该汽车公司经办人王某电话告知杨女士前来提车,而杨女士却发现该车已经出厂一年多,并且需要从外地调拨,就一直没有提车,而该汽车公司也一直未向杨女士交付车辆。双方僵持了一个月后,杨女士要求4S店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并解除合同,但遭到了4S店拒绝。4S店认为,杨女士拒绝提车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杨女士违约在先。
消费者诉至法院 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去年10月,杨女士将该汽车公司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告杨女士认为,4S店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购车合同,且被告4S店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被告4S店辩称,杨女士以车辆生产时间过长为由拒绝提车,才延误至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云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杨女士与被告汽车公司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交付车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00元,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车辆定购价格为265000元,定金不得超过车辆价格265000元的20%即53000元,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6000元。
法官提醒: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4S店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我司于交车日前通知杨女士前来提车,因杨女士嫌车辆生产日期较长而拒绝提车,杨女士要求降价10000元,我司未予准许。且涉案买卖合同未约定车辆的生产日期,杨女士以车辆生产日期较长为由拒绝提车,没有依据,该拒绝提车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我司违约并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车辆的具体生产日期,但根据双方在合同磋商中达成的意向以及被告公司交易模式,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车辆为签订合同后上报订单新生产的车辆。被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新车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动与原告协商交付调拨车辆,但双方并未就交付调拨车辆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被告公司交付的调拨车辆。被告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昨日,主审此案的法官表示,定金只是一种惩罚,而不是一种常态性的适用规则。“如果双方依约履行了主合同,收受定金方应原价返还定金给交付方或抵作价款。即便双方出现了轻微违约,是不能动辄适用定金罚则的,定金罚则为严厉的违约惩罚措施,应谨慎适用。”
法官提醒,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若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一方主张超过部分亦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