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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保证期限过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和被告某某公司是湖南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股327万元,占该公司15%的股份。2005年12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的协议,并办理股了权转让手续。三方约定:鲁某持有的湖南某制药有限公司15%的股权,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某,陈某应于2009年12月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款陈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给鲁某;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陈某全额担保,如陈某到期不能付款,则由其在15日内全额支付120万元本金及利息。
付款期限届满后,鲁某多次向陈某及某某公司催讨股权转让款,陈某以其所受让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为由拒绝支付。于是,原告鲁某便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陈某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则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保证责任,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其主张连带责任,因此其保证责任应该免除。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对其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免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此案的担保类型来看:三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陈某应于2009年12月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其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三方在保证条款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
2、从此案的担保期限来看:原告陈某到期后没有付款,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15日内连本带息全额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因此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届满期限就是被告陈某付款的最后期限后的十五日,即2009年12月20日。
3、2009年12月20日后,原告才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因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要求判令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