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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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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违规出借车辆的出借人责任

【案情】

    2012年12月3日16时40分,被告彭某驾驶小型汽车从安乡县深柳镇官陵湖加油站驶往安乡县城,16时50分,当车由南往西左转弯行至安乡县深柳镇官陵湖中心闸路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严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严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驶离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某,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乡县交警大队鉴定,彭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某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去医疗费用近1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车主任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42万元。

 

    【分歧】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任某与肇事司机彭某因共同侵权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任某将未年检车辆借给彭某,确有过错,但应按其过错情况承担按份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根据车辆所有人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此案中,车主任某在车辆未经年检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彭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车主任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严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在扣除交强险后,超过部分应由受害人严某、肇事司机彭某和车主任某根据其事故责任情况,按三、七划分赔偿责任。根据车主任某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其在该七成责任范围内承担三成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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