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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异议超过约定异议期的救济途径分析

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是否合格约定异议期,在异议期内享有异议权的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如因异议权一方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遭受损失,即使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情况,由于按照合同约定,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在法律上意味供货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已完全适当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追究供货方违约责任无法律基础。在上述情况下,受损害方事实上能选择的救济途径只有一个,即为基于产品侵权责任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
产品责任属特殊侵权类型,其归责任原则为严格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出产品责任诉讼,其诉讼请求若想获得法院支持,需完成以下事实的举证:供货方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导致损害发生、发生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以上事实原告能完成举证责任,若供货方无法对免责事由举证,则原告胜诉几成定局。
同一案件事实,在异议期内享有异议权的人未提出异议,原告基于《合同法》起诉与基于《侵权责任法》起诉的诉讼结果会大相径庭,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可以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立法宗旨方面解释。《合同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会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候,法院判决时会严格依照有效合同约定条款处理案件。《侵权责任法》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及加害人行动自由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它要求个人在行为时要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尽一般注意义务,此一般注意义务是强制性规定,该义务不能通过合同条款予以排除,换言之,行为人只要事实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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