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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认定标准与区别要点

时间:2025-06-07 19:0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为严厉打击聚众斗殴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结合司法审判的实际经验,现就处理聚众斗殴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观点:

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涉及团伙行动,成员通常超过三人,且存在故意聚众斗殴的相互殴打行为。必须严格界定聚众斗殴的定罪标准,以免将那些情节轻微、危害较小的行为错误地定性为犯罪。

聚众斗殴多因报复他人、争夺地盘或其他不当目的而结伙斗殴,其后果往往严重。需与寻衅滋事罪中主观上表现为肆意挑衅、无故生事的行为相区分。对于由民事纠纷引起的相互斗殴或团伙持械斗殴,若规模较小、危害不重,则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望牛墩律师,而应根据所构成的其他罪行进行相应处理。

“聚众”行为指的是为了进行斗殴而集结成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群体。这种集结的方式可以是事先策划的,也可以是临时凑成的。“三人以上”不仅涵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还包括其他普通参与者。

双方均存有相互斗殴的意图,在斗殴过程中,若一方人数达到三人或以上,而另一方不足三人,则可认定人数较多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对于人数较少的一方,若存在聚众行为,则可按聚众斗殴罪进行处罚;若不存在聚众行为,则不按聚众斗殴罪处罚,若构成其他罪行,则按其他罪行进行处罚。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在审理聚众斗殴案件时,需重点查清主要责任人。所谓聚众斗殴的主要责任人,即指那些负责组织、策划和指挥聚众斗殴活动的人。至于那些被纠集后再次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行为者,是否应被认定为首要分子,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那些并非首要分子,但其在斗殴过程中扮演了关键角色,或者在冲突中直接对他人造成伤害或导致他人死亡的人,也被视为积极参与者。

在幕后扮演组织、策划、指挥角色的人员,无论他们是否亲自参与了斗殴,通常应被视为首要分子;而在聚众斗殴或筹备阶段表现活跃且发挥关键作用的人,无论他们是否亲自参与斗殴,通常应被视为积极分子。

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若行为者在一次打斗过程中暂停片刻,随后针对同一目标再次发起攻击,则这种情况应被视为单次斗殴。

关于对“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庞大、社会影响极坏”的认定,“人数众多、规模庞大、社会影响极坏”意味着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超过十人,且斗殴地点分散在多个区域,亦或是斗殴持续的时间较长,或者使用的手段极其残忍,或者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这些均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形。

关于在公共区域或交通枢纽等地集结多人进行斗殴,导致社会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情形的判定。

在公共场合或是关键交通线路,若有人集结成群进行斗殴,这种行为会导致社会秩序遭受严重破坏,使得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教育以及科研等正常活动受到干扰,从而引发公共秩序的极度混乱。

四、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械”涵盖了各类枪械、治安管控用具以及棍棒等能够造成人员伤害的器械。在涉及砖块、酒瓶等常见物品参与斗殴的情形中,需综合考虑这些物品在斗殴过程中的使用方式和所引发的后果等因素,以判断其是否属于“械”的范畴。

“持械”一词指的是参与群体斗殴的个体直接运用工具进行打斗,亦或是在斗殴过程中持有并展示,尽管实际上并未真正使用。

将器械用于斗殴行为,不仅涵盖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在冲突中使用,还涵盖在斗殴过程中临时获取的物品并加以利用。若有人夺取对方所持有的器械并加以使用,则应按照持械聚众斗殴的规定进行处理。

参与策划并携带武器进行群体斗殴,或者虽然本人并未携带或使用武器,但知晓同伙携带武器参与斗殴,这种情况仍被视为共同犯罪,并按持械聚众斗殴来定罪。若只是预谋携带武器参与斗殴,但未将武器带入斗殴现场,或者对同伙携带武器参与斗殴的行为未进行有效阻止,则不一定按持械聚众斗殴来定罪。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若一方携带武器而另一方未携带,则对携带武器的一方按照持械聚众斗殴的罪名进行处罚,而对未携带武器的一方则不将其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

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需对其所组织的、策划的、指挥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那些积极参与斗殴的人员,则应依据他们所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对那些积极参与者的角色影响显著,若能明确区分出主要和次要的参与者,则应对这些积极参与者明确其主犯、从犯的身份,并据此确定他们各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即便要求其他参与者不得导致他人受伤,若未采取有效手段预防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首要分子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其他参与者对他人造成了严重伤害甚至死亡,而作为首要分子,在策划和领导犯罪活动时,虽然其重伤他人、故意杀人的意图并不明显,但存在概括性的犯罪意图。因此,即便如此,首要分子也需对其他积极参与者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其罪行也应进行相应的定性调整。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参与者并非由首要分子召集,而是他们自发、积极地加入了斗殴,并引发了严重的后果。如果首要分子明知情况却未加以阻止,那么他们应当对那些积极参与斗殴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者承担相应的罪责。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若部分参与者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而其他参与者亦参与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则这些行为应被视为共同犯罪中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对于其他积极参与共同加害的成员,也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确定刑罚时,需考虑各共同加害人在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中的作用大小以及原因力的强弱等因素,以区别对待,实施相应的刑罚。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若无法查明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责任人,但能明确共同肇事者的身份,则应对所有共同肇事者均进行相应的定罪处理。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若无法查明直接责任人东莞望牛墩律师,亦无法查明共同责任人,那么对于首要分子,应当变更其定罪;而对于其他积极参与者,则应依据聚众斗殴罪加重处罚。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有部分参与者被判定为积极分子并受到了定罪,而另一些积极分子则未受到定罪处理。至于那些首要分子,若被判定为积极分子并定罪,则不会执行数罪并罚。

在聚众斗殴事件中,若某行为者在一并造成他人重伤与死亡的情况下,对其罪行进行判定时,应遵循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不对其实施多项罪行的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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