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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全球电商营业额达4.12万亿美元,亚太占比近半

时间:2025-07-04 22:2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望牛墩律师获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卢旭东

公司(以下简称“”)的统计资料表明,在2024年,国际电子商务的销售额达到了4.12万亿美元,这一数字占据了全球零售业总销售额的20.1%。与2021年相比,这一领域增长了1.93万亿美元。此外,预计到2029年,全球电子商务的销售额将进一步攀升至6.49万亿美元。除此之外,根据区域划分的2024年电子商务销售额统计资料表明,亚太区域在全年电商销售额中达到了约1.97万亿美元,这一数字占据了全球电商销售额的47.82%。这一数据充分揭示了,借助电子商务平台实现的网络零售交易在全球主要经济体的整体零售交易中占据了显著比例,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的产业规模也在持续扩大。

跨境电商产业的持续壮大为众多中国公司拓展海外市场提供了良机。根据我国海关的统计资料,在2023年,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了41.76万亿元人民币,其中,我国跨境电商的进出口交易额更是高达2.38万亿元人民币。根据公开资料,到2024年12月,全球电商领域的五大巨头依次为美国的亚马逊、中国的阿里巴巴、来自加拿大的企业、中国的拼多多以及中国的美团。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尤其是近年来,采用B2C模式的跨境电商引发的纠纷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电商企业若涉足国际零售领域,他们必须应对并妥善处理所遭遇的各类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这已成为他们不可回避的挑战。

01

跨境电商领域内涉消费者纠纷争议

解决条款分析

争议解决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费用有着显著影响。在对中国消费者普遍使用的几家主要跨境电商平台进行深入研究后,我发现这些平台所提供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以下共同特点:

首先,通过设定格式条款来规定管辖权。这种方式在众多格式合同中广泛采用。然而,需特别指出的是,这些条款普遍剥夺了消费者选择管辖权条款的自主权。

第二点,涉及管辖权的机构设于国外或香港地区。在这些跨境电商网站的海外站点中,约定的管辖机构包括卢森堡市区的法院、东京地方法院以及美国仲裁协会;而对于一些主流的跨境电商平台,它们选择的管辖机构则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第三点在于提示手段不够清晰。一些主流的跨境电商平台,通常在订单页面通过勾选框来告知消费者存在相关协议,而这些协议往往不止一份。消费者往往难以明确地识别出需要查找和阅读的具体协议。另外,还有一些跨境电商平台并未提供任何提示,消费者需自行在网站内搜寻协议,并仔细研读与商品相关的协议内容,才能明确具体的管辖条款。这可能会导致国内消费者维权成本增高、法律适用模糊等问题。

作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长臂管辖原则在互联网商业领域的过度延伸和具体体现。

02

长臂管辖规则在互联网领域的扩张

长臂管辖是指美国国内法在属人管辖权范畴内的拓展性应用。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对长臂管辖体系进行了完善,其理念从“无存在即无管辖”转变为“有利害关系即有管辖”,这一变化显示出管辖权的连接点已从客观明确的实体转变为相对主观的虚拟实体。

除此之外,欧盟通过细化和完善消费合同中的特别管辖权规定,旨在满足互联网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的需求。2000年,欧盟正式颁布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第44/2001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并在2002年3月起正式实施。该条例在遵循《布鲁塞尔公约》原则的前提下,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释。尤其是对于电商平台上的消费者合同争议案件来说,该条例对消费合同特别管辖的规定进行了拓宽,从而使得消费者能够在其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覆盖了电子交易的相关领域。

在界定相关标准时,《布鲁塞尔条例I》的第15条第1款(c)项明确指出了“指向性”的检验方法。该条款规定,从事跨境电商的企业需在消费者居住地开展商业活动,亦或是其经营活动需针对消费者的居住地。此规定为在跨境电商消费者合同纠纷中实施消费者居住地管辖提供了可能。此外,欧盟委员会的回应表明,“指向性”的成立需满足以下几项要求:首先,该网站需具备交互功能,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平台与卖家进行交流,比如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其次,经营者需在网站上对消费者的居住地进行过特定操作;这种独特的管辖机制被称为消费者居住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原则。

总体来看,《布鲁塞尔条例I》中涉及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合同争议的管辖规定,与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相似,均以某些主观判断的关联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然而,《布鲁塞尔条例I》的宗旨在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减少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相比之下,美国的目的则主要在于减轻电商企业面临国际诉讼的风险,通过构建关联点来维护企业的利益。

03

我国互联网司法的尝试及回应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2020)京0491民初10912号案件中,中国消费者高某某在一家海外购物平台上购买商品后出现了纠纷。高某某在尝试退货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该企业则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此案应由卢森堡市区法院负责审理,并应适用卢森堡大公国的法律,因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出,首先,该企业所提出的争议解决条款系格式条款,此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主要权利,却并未增加自身成本;其次,若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签订的,那么若标的物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合同履行地应为买受人住所地;反之,若标的物通过其他途径交付,合同履行地则应为收货地。北京互联网法院负责审理其所在市行政区域内,应由基层法院处理的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络购物合同签订或履行的第一审案件,据此,该具体案件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进行管辖。

审理此案明确了在B2C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所订立的消费者协议应遵循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对标准条款的不当使用。此案例被收录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之中。

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指出望牛墩律师,网络电商平台若在跨境网购合同中运用格式条款,若未以合理手段提醒消费者关注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消费者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该管辖条款不应构成合同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履行了向消费者进行合理提醒的职责,然而,该管辖条款规定在消费者居住国之外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寻求法律援助的经济负担。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消费者若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04

纠纷管辖存在的现实困境

笔者通过分析实践发现,相关纠纷管辖存在以下不足:

关于“合理方式提示”的规定,各方看法不一。在跨境电商网站所提供的协议中,尽管相关条款通常会以加粗等形式进行强调,但消费者在进入确认订单的界面时,会发现该勾选项是预先勾选的,并且必须将页面向下滚动至协议的最底部才能发现。再者,该勾选项的字体大小与其他页面文字相比并不显眼。消费者在完成订单过程中,实际上并不需要亲自阅读相关协议的具体内容。再者,对于大多数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要在众多不同名称的协议中搜寻与交易相关的争议解决条款,往往显得相当困难。鉴于此,期望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仲裁与诉讼的不同,以及了解三人仲裁庭与独任仲裁庭的差异,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即便消费者在跨境电商平台的指引下得知存在相关协议,他们仍难以确切了解与自己权益紧密相关的争议解决条款该如何具体实施。

当前东莞望牛墩律师,《民法典》、《电子商务法》以及《会议纪要》均对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以及电商经营者应采取的“合理提示”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指出,对于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签订的电子合同,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勾选、弹窗等手段作为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依据,法院将不予认可;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前两款的规定。尽管相关法规对不恰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形进行了详尽的说明,然而,“合理提示方式”这一标准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同法官对此有着各自不同的解读。

其次,《会议纪要》明确了诉讼事项,却未涉及仲裁事项。《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款指出,尽管网络电商平台已经履行了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消费者需在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负担。若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过调研,我发现在一些知名的跨境电商平台用户协议中,并未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而是倾向于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大家普遍知道,商业仲裁的费用通常比诉讼要高。这样的争议解决条款明显增加了消费者寻求法律帮助的经济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是否可以依据《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款来主张争议解决条款无效,业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

最终,《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简称《公约》)中确实存在一些缺陷。2017年9月12日,我国正式加入了《公约》。根据《公约》第五条内容,明确指出:“不得仅因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无论是政府、政府机构抑或任何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而将相关诉讼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依据此规定,双方协商确定的某个国家的法院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该法院不得以其他法院应负责处理争议为理由而拒绝行使其管辖权。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在评估协议有效性的问题上,应遵循被选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规范。

该《公约》的签订彰显了我们国家在司法审判领域致力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坚定意志,然而,在处理跨境电商平台上的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时,却可能引发一些维权上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数个方面:首先,跨境电商平台往往属于资金实力强大的跨国公司,其海外运营实体可能设立于任何一国,使得消费者难以锁定具体的诉讼对象;其次,消费者在平台制定的标准化合同面前,往往难以就争议解决条款与平台进行协商或挑选解决争议的方式,只能无奈地接受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指定。

05

制度完善建议

数字经济迅猛发展,跨境电商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态势,由此引发的司法问题亦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司法保障机制改革方向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然而,截至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在处理跨境电商消费者合同管辖权问题时,仍未完全摆脱传统合同管辖权的判定准则。面对大型跨境电商企业在适用“长臂管辖”原则时可能排除我国国内法适用的情形,我们亟需对相关问题的处理途径进行优化。为此,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跨境电商领域消费者合同的处理有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合同应遵循消费者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若消费者自行选择适用商品或服务提供地的法律,或经营者在消费者住所地未开展相关业务,则应适用商品或服务提供地的法律。本规定将跨国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从一般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独立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十一条,由国际私法学会起草,其中提出:“若消费者权益争议引发的诉讼,消费者的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我国法院将拥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此建议将消费者的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关键因素。然而,在随后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修订阶段,并未将跨国消费者合同纳入特别管辖的范畴。个人认为,跨境电商消费者合同的特别化处理,并不仅仅是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更应当以保护弱势消费者权益为价值导向,并在法律体系中对这类合同的相关制度进行全面的规范。

进一步丰富“连接点”的内涵,并优化管辖规定。首先,采纳复合管辖机制。长期以来,我国的国际法律框架主要依赖传统的属人及属地管辖原则。然而,这些传统的连接点在处理跨境电子交易时遭遇了不少难题。电子交易因其虚拟性、无纸化特性以及交易主体的匿名性而存在,这导致传统连接点难以直接应用于此类交易。在跨境电子交易领域,服务器位置、数据存放区域、电子交易平台的设立地以及电子数据传输路径,对于整个电子交易流程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特别是数据存放区域,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隐私的维护和数据安全的问题。鉴于此,这些要素理应成为关注的焦点。此外,还需进一步优化住所地管辖的相关规定。《布鲁塞尔条例I》对跨境电商合同中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问题制定了规定,这一规定有效地保障了消费者,尤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推进相关制度建设的进程中,可以借鉴这一规则,采纳“最低联系标准”这一概念。作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于涉及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合同产生的争议,原则上应交由消费者居住地法院处理,除非消费者作为原告另有指定。消费者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可视为一种基于属人管辖权的保护性管辖原则。与通常合同争议需探寻法律关联点以确立管辖权和适用法律不同,将消费者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直接纳入考量,能更有效地减轻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和费用。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6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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